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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岑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3民终5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电信大楼)。
负责人:林X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男,布依族,农业,住册亨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7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属车辆贵EXXXXX于2017年08月08日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损毁,经过一审庭审确认上诉人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证实车辆燃烧,但上诉人及派出所民警不能认定该次车辆燃烧属于自燃。一审仅凭派出所出具自燃证明就认定其是自燃,显然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理赔所需要的消防证明,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同时也未提交王伯建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三、案涉车辆从出厂到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车辆质量是否达标,一审未查明。我司申请追加汽车生产商参与诉讼,共同参与证明该车燃烧属于自燃,一审未许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一审以被上诉人放弃对贵EXXXXX的生产厂商索赔为由不认可上诉人追加申请显失公平。四、上诉人出示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一系列免责事项做了相应的提示处理(加黑加粗),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做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依据不足。
岑XX二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岑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由被告在商业保险的额度内赔偿8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岑XX的父亲岑柱章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岑XX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贵EXXXXX,发动机号为:30112875),价值为80,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自燃保险保额为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1日,岑XX的父亲岑柱章将投保人变更为岑XX,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险批单,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岑XX。2017年4月14日,王伯建驾驶该车辆从双江镇林木村往双江镇街上方向行驶的公路上,该车辆发生自然燃烧。事故发生后,岑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册亨县公安局双江镇派出所报警。当日,某保险公司派遣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另查明,由某保险公司向岑XX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当事故的保险赔款金额高于人民币壹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除外)”,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向岑XX、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再查明,岑XX在车辆燃烧损害后因未向汽车生产厂商及销售厂商主张赔偿,而未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车辆燃烧符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2、原告购买保险时是否清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二页第九条第三项能否成为本案的免责条款,本案是否要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3、车辆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关于原告车辆燃烧符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的问题。原告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岑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岑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自燃燃烧,导致该车辆报废。本案保险单中的第一受益人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书面放弃了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岑XX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车辆的保险价值为80,000元,并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自燃损失保险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岑XX车辆在保质期内发生不明火灾,应由车辆生产厂家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原告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选择提起合同之诉,不追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体现,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购买保险时是否清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二页第九条第三项能否成为本案的免责条款,本案是否要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原告投保的险种为自燃损失险,应适用自燃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而不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并没有出现自燃损失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二页第九条第三项不能成为本案的免责条款。再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一项中显示为80,000元,且险种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元)一项显示为0元,而自燃损失险属于附加险种,根据该保险单承保险种原告已经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故本案不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三、关于车辆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应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车辆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燃保险限额内理赔车辆损失费80,000元给原告岑XX。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岑XX已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岑XX,履行期限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岑XX申请法院调取王伯建的驾驶资格信息,经本院出函到黔西南州支队车辆管理所询问,黔西南州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了王伯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为王伯建具有C1驾驶资格,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当前状态为正常状态。某保险公司对此查询结果单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岑XX向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双江镇派出所报警。当地派出所对此次事故出具证明,主要内容载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王伯建驾驶的牌为贵EXXXXX号白色皮卡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车辆被烧损毁,情况属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原审未追加汽车生产商是否恰当;三、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双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王伯建、王宁的陈述,证明本次事故属于车辆自燃。虽本次事故无消防部门出具证明,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推翻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王伯建、王宁的陈述,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车辆属于“自燃”。据此,此次事故应认定为合同约定中的车辆“自燃”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同时也未存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起诉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审对汽车生产商未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格式条款已进行了提示义务,应当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的格式条款,也即“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该格式条款在双方达成合意之前,即已存在。而本案最终出具的保单载明投保人购买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种,特别约定部分载明“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自燃损失险”。且保单对于自燃损失险显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8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综上,应认定20%的绝对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次事故已造成车辆损毁,据此,应按照保险金额承担80,000元的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鹏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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