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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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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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5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002民初6334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行为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由被上诉人辛XX签字的投保单以证明上诉人尽到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1、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的第1项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约定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内容的批单以及保险条款等均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上诉人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等明确向投保人、被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了解、理解并同意接受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在内的保险合同内容,并自愿投保。投保人辛XX已签字且同意以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上述足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不但已经收到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上诉人已就所有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保险条款中免赔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的约束力免责情形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已经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投保单有被上诉人辛XX签字。故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时,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辛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涉案保险系答辩人通过辛阳光从保险中介处购买,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向其出示过任何的保险条款,也未在《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或《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对比辛XX在法院的签名,可以认定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辛XX”的签名均非答辩人所签。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答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K×××××号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567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3时40分,在河南省长葛市××东岳庄村××段,原告辛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高金兰所有的房屋相撞,造成在房屋内休息的高金兰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第41108212019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辛XX持C1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原告于2019年4月4日15时50分通过95××8电话向被告公司报险。事故发生后,豫K×××××号事故车辆经许昌市建安区安途汽车服务部施救,发票显示拖车施救费1500元。原告辛亚奇将豫K×××××号事故车辆送至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53303元,该公司出具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本案处理过程中,辛XX申请对事故车辆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许诚信(2019)车鉴字第195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豫K×××××号车辆损失为53203元(更换配件费48503元+工时费4800元-残值100元)。该院按照该评估意见书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豫K×××××号别克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辛XX,于2019年1月4日办理登记手续。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日14时起至2020年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一份,原告对签字不予认可,认为系通过中介购买并未签字也未受到任何保险合同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辛XX作为豫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辩称的本案所涉及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保险公司庭后仅提供投保人声明,但并未提供与上述声明相互一致的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鉴于涉案保险系通过保险中介所购买且原告本人对上述签字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的保险条款送达原告辛XX并就其中责任免除的条款做到基本提示的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依法审核,原告辛XX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53203元(更换配件费48503元+工时费4800元-残值100元)。2、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施救费1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本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共计5670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方报案后,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完全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按照规定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辛亚奇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56703元。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上诉人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辛XX本人签字。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逃逸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在一审提交有投保人声明,且二审中上诉人又自认投保人声明上签字非辛XX本人签字,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辛XX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上诉人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 蔡文慧
审判员 李艳伟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吴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