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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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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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23民初8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宕昌县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李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0806XXXX。
营业场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程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施救费共计5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为自己的车牌号为×××的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盗抢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0时至2019年8月21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费10207.45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宕昌县哈达铺境内与驾驶摩托车的冯德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71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称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冯德军负次要责任,因此,其中一部分责任应该由冯德军承担,被告仅赔偿原告118300元,剩余51000元不予赔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平安财险辩称,我方认为第三方要承担责任,因我公司已经承担了主要责任并进行了赔偿,所以应当由事故的对方对剩余的部分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的车牌号×××奥迪牌Q5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盗抢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7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1日13时起至2019年8月21日13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费10207.45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宕昌县哈达铺境内与驾驶摩托车的冯德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由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70000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70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陇南华夏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救费1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称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冯德军负次要责任,因此,其中一部分责任应该由冯德军承担,被告仅赔偿原告118300元,剩余51000元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和车辆发生损坏后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主张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积极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中未赔付的51000元应当由事故第三人赔付,因双方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应给付原告李X车辆维修、施救费赔付款共计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车辆维修、施救费赔付款共计5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勇
书 记 员 余江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