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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6民终218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68260XXXX。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代表人梁旭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死者吴X5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死者吴X5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1,男,200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死者吴X5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2,男,200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死者吴X5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3,女,200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死者吴X5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4,男,201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死者吴X5之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系吴X1、吴X2、吴X3、吴X4之母暨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死者吴X5之妻。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鲜XX,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吴X1、吴X2、吴X3、吴X4、吴XX、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日,吴X5驾驶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胜村陈家沟社康孟金家载妻子李XX回家。21时56分许,吴X5将车停于自家院坝,李XX从副驾驶下车,吴X5从驾驶室下车。吴X5在下车的过程中,被后退的云C×××××号车左前轮碾压死亡。2019年2月2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吴X5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车辆未停稳前不得开车门上下人员是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吴X5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5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型,具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资格。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洪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
2018年10月16日,李洪风所有的云C×××××号货车在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偿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洪风与昭通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公司提供了强制保险条款与商业保险条款为合同约定事项:强制保险条款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保险条款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第三者不包括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也属车上人员。
李XX与吴X5于2003年5月17日生育长子吴X1,同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2日生育次子吴X2,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吴X3,2012年9月29日生育三子吴X4。吴X5属农村户口,生前一直在家务农。吴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属农村户口,婚后生育了吴X5与吴贤贵两子女。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吴X5家院坝内,私人院坝不是“道路”,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的赔偿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法律关系,而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李洪风与昭通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公司提供了强制保险条款与商业保险条款为合同约定事项,属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通常情况下,只要驾驶员离开座位,就应以普通人对待,不能以驾驶员的身份来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而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处于车内还是车外来界定是否适用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要驾驶员主动或者被动离开车内空间后,在车外发生损害事故,就应当适用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驾驶员下车后被自己所驾驶的车辆碾压死亡,此类事故的发生极为特殊,只要驾驶员不存在故意自杀、自残的行为,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对受害人产生的损失给予赔偿。吴X5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的左前轮碾压致死,死亡事故发生在车外,吴X5已从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吴X5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吴X5为农村户口,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李XX等主张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吴X5死亡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15360元(10768元×20年);2、安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60(第1—2年段9123元×2年=18246元,第3—6年段9123元×4年=36492年,第7—8所段9123年×2年=18346元,第9—11年段9123元×3年=27369元,第12—19年段9123元×8年=72984元,第20年9123元×1年=9123元)。上述三项共计44995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460+安葬费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215360元),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39958.5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昭通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吴X1、吴X2、吴X3、吴X4、吴XX、陈XX因吴X5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吴X1、吴X2、吴X3、吴X4、吴XX、陈XX因吴X5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9958.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李XX等七人负担775元,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一、吴X5作为云C×××××号车驾驶员在下车过程中被自己所驾驶车辆碾压致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其身份属于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就吴X5的死亡后果承担交强险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上诉人与李洪风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吴X5在事故中被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5是事故的侵权人也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与被保险人吴X5同属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险公司对吴X5进行赔偿,相当于自己赔偿自己,会引发社会道德风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X、吴X1、吴X2、吴X3、吴X4、吴XX、陈XX作服判答辩。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吴X5不属于云C×××××号车的驾驶员及车内人员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X5是否属于云C×××××号车的驾驶员及车内人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规定,吴X5是否属于云C×××××号车的驾驶员及车内人员是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30625120180000038号)确认:“吴X5在下车的过程中,被后退的云C×××××号车左前轮碾压致吴X5死亡的交通事故。”,结合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李XX、吴昌洪笔录载明的吴X5被云C×××××号车左前轮碾压致死及车门关闭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瞬间吴X5被碾压在车辆左前轮之下,并且车门紧闭,吴X5已经完成下车这一动作,此时吴X5并不属于车内人员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吴X1、吴X2、吴X3、吴X4、吴XX、陈XX因吴X5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肖荣蓉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丹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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