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4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主要负责人:蒋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原判的基础上扣除57789.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损失由何人造成不清楚,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
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号牌为浙DXXXXX车辆在2018年11月16日从案外人名下转移登记至周XX名下,同年11月19日,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办理批转手续,变更保险责任内容有:将投保人变更为周XX,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业企业客车变更为家庭自用汽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认为192632元,但保险费由2172.37元变更为2440.14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费由325.86元变更为366.02元,等等。保险期间仍然为自2018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1日24时止。
2019年2月5日1时左右,停放在嵊州市长乐镇上珠溪村周XX家门口的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涉案车辆被烧毁,构成全损。同年2月12日,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调查认定书,认为系燃放烟花爆竹不慎引燃汽车轮胎及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双方就理赔事项协商无果,周XX遂诉请本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周XX、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状态亦无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有否正当。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停放在周XX家门口时烧毁的,而不是在行驶过程中烧毁的,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周XX不需负赔偿责任。事实上,该条款强调的是“使用”,而不是“行驶”,显然,尽管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停放在周XX自家门口,不属于行驶状态,但仍然是周XX正常使用的车辆。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出公安消防部门的调查认定书没有明确造成事故的主体,该火灾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周XX据此也应拒赔。公安消防部门的调查认定书已经明确起火的原因,显然不是不明原因火灾,某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另某保险公司提出周XX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不当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发火灾,烧毁涉案车辆,但其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属故意行为,某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审理,某保险公司可另行要求解决。
第二.周XX能不能按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因此,车损险金额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周XX亦按该金额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全损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为标准赔付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周XX实际购置车辆的价格为赔付标准,有违诚信原则,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周XX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后,涉案车辆残值应由某保险公司享有的意见,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周X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9263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XX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将涉案号牌为浙DXXXXX车辆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一审判决中书写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公司”应更正为“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周XX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但扣除30%绝对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现无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就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244.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燕飞
书记员张银萍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