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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5民终52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负责人:张X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上诉人韩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豫152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程序违法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评估报告是固始县交警队委托,当时未在诉讼阶段,系被上诉人个人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无评估人员签名,个人私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3月2日)第4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11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37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第48条“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比例(试行)》第18条“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法院作为委托人时,如无明显法定情形则不予准许,而本案评估委托人是固始县交警队,并不是法院。二、一审法院判决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备注第二条规定“3.车辆维修、物品损失、车辆重置等财产损失以及评估费对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因此被上诉人的评估费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汪纯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认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事实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汪纯家,违反法定程序。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当事人是朱保亮和汪纯家。如前所述汪纯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其必须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将该评估费判决上诉人承担,违反程序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
韩X辩称:1、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为查明事故性质,人员及财产损失状况,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结论合法有效。2、鉴定机构依据车辆现实状况和答辩人从保险公司拷贝的现场出险的照片,经过核实得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3、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是案件在法院审判阶段对鉴定结论所做的要求,并不排除其他有权机关如公安机关委托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4、2019年6月中院审理的冷阳光诉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同样是公安机关委托同一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5、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没有任何问题,不需要增加其他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也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损69917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73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0日11时57分,原告韩X丈夫朱保亮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村村通”公路迎水村14队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汪纯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96034号认定:朱保亮承担全部责任,汪纯家不承担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格评估意见书》(固友价事务[2019]13号),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为69917元。支出评估费3400元。原告为车牌号豫S×××××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止,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韩X。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原告韩X系该车车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应从被告赔偿款中剔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遗漏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再予赔偿。该院认为,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起诉遗漏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等合法有效后,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该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等均合法有效,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是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车损73217元;二、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友价事务[2019]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格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用。三、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韩X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友价事务[2019]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9917元。该评估意见书系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托作出,并非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虽称该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并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为确定豫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S×××××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朱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汪纯家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再予赔偿”意见已经采纳并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汪纯家不是豫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振力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成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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