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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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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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3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81民初408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中,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张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上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及相应的免责事由,已经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只需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并不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特别说明义务。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用红色字体作出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应该知悉该内容,从而阅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载明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系生效条款,双方均应当遵守。二、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驾驶人逃逸的,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三、一审判决书不提及上述法律事实,而仅以订立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其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认真审阅;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国家法律法规严令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属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的驾驶人及被保险人都应该有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审法院以投保单并不显示关于驾驶员逃逸情形下保险免责的提示内容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XX辩称,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人寿开封公司,没有提供商业险投保单。事故车辆商业险和强制险代理机构不相同,本案被上诉人均未见到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驾驶人员张阳是否属于逃逸,其方在一审中作出了合理解释,此次事故在事故处理中未到达现场双方已经多次协商,事故处理部门到达现场之后张阳去医院治疗。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429元、鉴定评估费6500元,共计1539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2时30分许,张阳驾驶原告周XX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郑新103省道64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郭连课张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晓飞驾驶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阳弃车逃逸。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飞无责任。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鸿亚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河鸿价鉴评字[2019]06251170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豫K×××××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评估为141749元(已扣除残值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500元。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0894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豫K×××××号小型轿车由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是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车所有人,享有相关保险利益。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1749元、评估费6500元,共计148249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赔偿金(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48249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周XX负担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提供的法律依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商业险是否免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义务。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周XX签名的投保单是交强险的投保单,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投保单。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超载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 朱雅乐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