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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滨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22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11-06

原告:上海滨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滨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畅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畅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畅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873元、施救费10,400元、评估费2,610元,合计108,8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71,904元、施救费10,400元,合计82,30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22时11分,周正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XXXXX(沪F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锡太线与李帮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此造成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正国负全部责任,李帮龙无责。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为95,87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1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6月23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6月22日24时0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未在相关网站中查询到周正国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该证书是假的,应视为原告无该证书。被告在事发前已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加黑,并对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予以拒赔。如被告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对金额71,904元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因本次事故同时对主、挂车施救,且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如能区分主、挂车各自施救金额,应区分处理,如无法区分,被告只认可施救费的50%金额。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为必备证书,该证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且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免责条款,也未向原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释明,故被告不应拒赔。关于施救费,主、挂车为一体,挂车没有独立驱动能力,被告应全额赔偿车辆施救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22时11分,周正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XXXXX(沪F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锡太线与李帮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此造成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正国负全部责任,李帮龙无责。
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6,6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沪FXXXX挂车辆未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常熟市华安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10,400元;另,原告为确定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XXXXX陕汽牌SXXXX5NN351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2019年4月2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95,87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沪DXXXXX车辆维修费71,904元,并表示评估费2,6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以及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主张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应以条款交付为前提,现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另,涉案免责条款载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并未明确具体是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说明。现被告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本车维修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对维修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施救费,施救系整体行为,即同时包含了主、挂车施救,原告主张挂车无驱动能力故其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本案所涉挂车并未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作业单无法区分主、挂车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70%施救费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滨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79,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7.60元、减半收取928.80元,由原告上海滨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郭 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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