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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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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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10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赣020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被上诉人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内容未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是明显缺乏依据的,上诉人已在保险单显要位置明确提示,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保险单原件,一审法院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交警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以及损失情况的认定,认定书明确写明该事故没有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事发后逃逸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是明显错误的。三、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在银行抵押贷款购车,车辆所有权不完全属于车主陈丽萍本人,保险单明确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支行)”。上诉人是与被保险人陈丽萍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被保险人委托,也没有银行授权,是明显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原因,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吴XX虽然不是投保人,但吴XX是车主的朋友,可以合法使用车辆,故我方是适格主体。2、对于逃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当进行免赔的告知,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投保单的签字,无论是驾驶员还是车主都没有签字,故我方认为是不生效的,因此应当予以赔偿。3、关于车损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吴XX虽然逃逸了,但是车辆是留在现场的,是直接由交警将车开到交警队的。且第二天报案后保险公司也到交警部门进行了勘验,故我方认为车损是没有争议的。虽然投保单写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但指的是为了防止案件的车辆被盗或发生重大的损毁贷款银行的利益而作出的,本案的车损不多,且已经由我方进行了维修,并不损害银行的利益,故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此部分予以赔付。
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2995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陈丽萍,被告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险承保单位,保险金额3878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为按揭购买新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原告吴XX系陈丽萍朋友,借得并使用该车。2019年6月16日1时15分许,原告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景北大道时,不慎与段永亮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原告于当日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于次日1时左右向被告保险报案。被告收到原告报案后派员至交通管理部门了解了事故原因,并对停车场处原告车辆进行了拍照。2019年7月9日,原告将赣H×××××号车辆送至景德镇市宝奔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至2019年7月17日修理结束,产生材料及工时费核算计53645元,原告经与修理方协商价款,最终支付修理费计29959.93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负全部责任,段永亮无责任。现原、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未果,由此原告诉至该院。另查,被告办理赣H×××××号车辆保险业务时,对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相关保险免责事由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陈述均为口头提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保险免责;2、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车损是否与事故相关。对于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然举证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但被告对该保险条款是否交付了投保人,以及对该条款中保险免责事由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等,均未能举证证明,陈述的口头提示亦缺乏其它证据印证。按上述法律规定,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第二点,首先,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并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保险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的请求权人,而本案车辆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虽然涉案保险单上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但此系按揭购车时为防止车辆发生重大毁损造成贷款人利益损失而作出,客观上,原告出资修理车辆,修理后车辆恢复正常,亦未造成贷款人利益损失。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于第三点,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当行为,但原告在之后的24小时左右通知了被告,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的48小时内通知时间;其次,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拍照,说明被告对车辆的损害情况是掌握并清楚的,庭审中被告对车辆修理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提出关联性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再次,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并未驾车离开,之后事故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放置于停车场,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至车辆修理时并未发生变化,故应认定原告用于此次修理花费为本次事故所致。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事故另一方同为机动车,其属于交强险中无责任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系另一方处理,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赣H×××××号小型客车修理费29859.93元(29959.93-100=29859.93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吴XX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车辆损失是否因交通事故而真实发生;2、免责条款是否有效;3、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车辆损失是否因交通事故而真实发生。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及庭审情况认定车辆损失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一审证据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本案车辆并未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押权人的债权并未受到影响,其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并不具备。在按揭贷款购车中,银行要求贷款人投保商业险时将其设定为受益人,是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安全。本案并未出现危及银行债权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生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金勇胜
书记员涂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