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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9民初85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高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唐山路北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高XX经济损失16091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41165元、车辆评估费10000元、车辆施救费97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高XX驾驶自己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7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椿树安隧道出口,其车前部撞向头南尾北停放的赵某驾驶的×××大货车后部,后×××大货车前部又撞头南尾北停放的徐某驾驶的×××大货车和王某驾驶的×××号大货车尾部,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庆区交警支队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为此事故开支施救费19500元、评估费10000元,经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9300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230020元),并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高XX与甲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高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是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不予认可;涉案车辆评估鉴定中甲保险公司全程参与,认为此报告没有客观公正地对车辆损失予以客观的评估和鉴定,高XX有不当获利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维护甲保险公司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高XX为车牌号码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可选绝对免赔额系数和自燃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0020元,车损免陪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24时止。
2018年4月29日0时20分,高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G7新线椿树安隧道出口处时,车前部与赵某驾驶的×××货车后部相撞,×××货车左前挂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货车右前挂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左后部,致四车损坏,高XX、赵某及乘车人刘某受伤。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蓟县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阖安汽修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2018年6月12日,阖安汽修公司向高XX出具金额共计19500元的施救费发票。高XX委托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21日,安通评估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93000元。2018年7月13日,安通评估公司向高XX出具金额为9650元的评估费发票。后高XX将受损车辆委托天津广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汽修公司)进行维修。
2018年8月16日,高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2500元,包括修理费193000元、施救费19500元、评估费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对高XX单方委托鉴定单位所作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8月6日,京港评估公司出具×××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为141165元。甲保险公司支付京港评估公司评估费10000元。高XX认可上述评估报告。甲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主张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与现场评估人员不符、现场人员评估技能差,评估期间维修厂未能提供更换下的旧件,评估报告中没有相应的车辆损失照片证明车辆损失程度,部分损失项目与实际不符。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庭审中,高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高XX经济损失16091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41165元、车辆评估费10000元、车辆施救费9750元。高XX提交了2019年9月17日广富汽修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发票,金额共计141165元。
本院认为:高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被损害,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向高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甲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车辆维修费用启动了评估程序,高XX认可评估结论,甲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故车辆维修费用的确定应以评估结论为准。经本院核实,×××号车辆此次事故合理维修费用为141165元,故高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4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高XX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0000元,因为是高XX单方委托评估发生的费用,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结合重新评估结论,本院认为高XX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高XX起诉时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9500元,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是牵引车与挂车一并施救产生,而挂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不予认可,高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原主张车辆施救费的一半即9750元。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高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9750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严重过高的抗辩意见,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高XX的车辆损失金额为车辆维修费141165元及施救费9750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部分。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重新评估,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0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XX车辆损失保险金148915元;
二、驳回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高XX负担120元(已交纳),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1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立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明
书 记 员 张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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