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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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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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民终168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万安县城五云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862354XXXX。
负责人: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7585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峻荣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罗XX已被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构成犯罪,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当事人家属谅解等情形而被不起诉,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只是对其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罗XX不存在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如果受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予支持的,肇事方罗XX为免除刑罚自愿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8)25号规定受害人一方可以选择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就此是否有选择权缺乏规定,罗XX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受害人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情形下,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上诉人无需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罗XX辩称,赣D×××××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保险,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万安峻荣公司未予答辩。
罗XX、万安峻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袁某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保险理赔款4314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10时55分许,罗XX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往万安方向,行驶至2015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袁某驾驶的吉安27K72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袁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吉安27K72两轮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XX垫付了受害人袁某的抢救费用3725.38元,并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50000元。后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9年4月28日,罗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罗XX向被害人家属赔偿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费用共计48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了1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80000元,三日内再支付250000元等。罗XX依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后,遂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害人虽然是国家公务员,但其退休后居住在雩田老家乡下,拒绝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进行理赔。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遂成本讼。另查明,受害人袁某生前为退休国家干部,2009年元月12日退休后,将户口迁至遂川县雩田居委会,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2019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为3987元。还查明,罗XX为赣D×××××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万安峻荣公司名下,万安峻荣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24时止。2019年5月15日,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遂检刑不诉(2019)3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罗X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决定对罗XX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袁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理赔。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未来收入的损失,是对死者亲属所受财产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受害人袁某生前系退休国家干部,其退休后,虽将户口迁至雩田居委会,但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受害人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其2019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为3987元。故罗XX主张受害人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3819元/年)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理赔的问题。一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肇事者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才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罗XX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致受害人袁某死亡,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遂川县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罗XX不起诉。故罗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受害人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XX、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28449.88元;二、驳回罗XX、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86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罗XX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两轮助力车的袁某相撞,导致袁某死亡,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9年5月15日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罗X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罗XX不起诉。该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认定罗XX未因交通肇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未处以刑事处罚,在本案受害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某保险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其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处理侵权行为的特别法,该法认定侵权人即使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影响其对受害人法定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作为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的特别条款,该条款亦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对法定赔偿项目内承担赔偿责任。举重以明轻,罗XX未被定罪且处以刑事处罚,其有权依据其赔付受害人袁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及受诉法院地司法实际,在受害人未参与诉讼且法律无明文规定禁止侵权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行使选择权的情形下,一审酌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良华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拯
书记员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