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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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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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58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即使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但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商业险示范条款等证据,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生效。首先,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中也均明确禁止的行为,故A2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赔事由时,保险人仅具备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可生效。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但该商业险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明确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内容,既然被上诉人证实了保险合同的存在及生效,又否认保险条款的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保险单重要提示中第1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重要提示中第3条也能够证实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本身作为通用示范条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提交,能够明显看出提交的条款中对免责免赔内容已作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以上均能够证实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使投保单中并非本人签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认定。最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即使投保单中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系代为签字,但本案投保人已缴纳保费,也应视为对代为签字的追认。这均能够证实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免责条款应生效,商业险应予以拒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相关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可以证实投保单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可以证实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上诉人依据的是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不得牵引、挂车,那么对于实习期如何认定,牵引的挂车是否包含半挂车和全挂车,都存在多种解释,按照被上诉人理解所谓的实习期是指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而非增加实习期,牵引的挂车不仅仅包括是牵引半挂车,该条的含义是指不得牵引汽车、列车,因为按照公安部驾驶车的规定,持A2驾驶车是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错误理解挂车的含义,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被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鲁H×××××半挂牵引车、鲁H×××××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X,该车挂靠在济宁义隆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为鲁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0日0:00时起至2019年1月9日24:00时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0:00时起至2019年1月3日24:00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73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全员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2018年5月4日,李振锋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徐高速由徐州至淮安方向行驶至淮徐高速162公里878米时,因在高速公路驾驶过程中,观察不力,操控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同向护栏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护栏损坏,导致货物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33199元、拖车服务费5000元、清障费2290元、出车及抢修费1200元,并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0839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528元。另,李振锋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2016年6月11日增驾至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李X”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我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李X”签名字迹不是李X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所涉驾驶员李振锋的驾驶证副页载明,实习期至2018年7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员李振峰实习期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为免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中的签名“李X”并非原告李X所签,保险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3199元、第三者路产损失40839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剩余赔偿款为7203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拖车费5000元、清障费2290元、出车及抢修费12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等共计805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属于A2实习期,其驾驶拖挂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免赔事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保险理赔款8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李振锋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相关约定,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其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系《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但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依然负有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特殊标识,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了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投保单中的签名“李X”并非被上诉人李X所签,保险单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且涉案保险条款与保险单系单独存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亦未证明其已就涉案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