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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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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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民终15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负责人:熊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彝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系无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第3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35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第36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之规定,涉案肇事车辆作为经营性货运车辆,其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证件。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系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依法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法律责任,显然也不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情形。因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虽属免责性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存任何无效情形,该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在庭审中,永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告知单》《条款说明书》以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均无异议,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条六条、《条款说明书》以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l3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黄照波从业资格证脱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黄照波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15日,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据:(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本案黄照波属于无从业资格证。三、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商业险免责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X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逾期没有年检,并非无证,损害发生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违反道路运输法规,从业资格证脱检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及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单位盖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已经告知。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中的证书是否仅指从业资格证,逾期是否就是无证,条款规定存在模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10元,其中施救费6400元、修理费86610元、支付给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所有的渝B×××××号车辆挂靠于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由于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与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该车经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98800元。2018年10月9日上午8时40分,原告张X允许的驾驶员黄照波驾驶该车沿秀河线由宣威市向沾益天生桥方向行驶至秀河线900公里250米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黄照波受伤、车辆及绿化银杏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照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云南广盛润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棵银杏树损失12000元。该车经拖至曲靖市麒麟区鑫银汽修厂修理后,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以黄照波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原告遂于2019年2月19日自行支付了该车的施救费6400元及修理费866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X基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而要求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诉,案由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渝B×××××6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被告称根据其与投保人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格式条款,驾驶员黄照波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肇事为由,据此主张其依约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黄照波已经取得驾驶准驾车型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虽其肇事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脱检,但从业资格脱检期间并不代表其丧失了驾驶该准驾车型的资格,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业资格脱检的行为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亦不能证实其从业资格脱检期间显著增加了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涉案车辆驾驶员黄照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脱检期间肇事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及的所涉免责条款系加重投保人(保险利益人)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渝B×××××号车辆投保人为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但原告张X作为实际车主,其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利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及第三者财产方面的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才对车辆损失作出单方核定,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客观上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鉴于涉案车辆属营运性质,原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长期停置车辆等待理赔或者处置理赔事宜必将造成不必要的停运损失,原告在理赔无果的前提下自行修复车辆并处理对第三者的赔偿问题并无不当,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存有扩大损失或虚报损失的情形,故应予认定原告自行修复车辆及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行为的正当性。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6610元、施救费6400元、对第三者赔付的经济损失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采信,合计105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经济损失10501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的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系保险格式条款,证明条款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张X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黄照波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驾驶证核准的驾驶车型内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黄照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过期,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廖 锐
审判员 孙靖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