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尉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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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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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25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县(岳家村社区东关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652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XX,男,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尉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异议金额107100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尉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尉XX未提供车架号以证实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二、尉XX的上岗证已超过有效期,无法查实其上岗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根据涉案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要求必备证书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理赔责任。
尉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一审中尉XX已提交了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中记载了车辆的详细信息,包括车架号。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免除的情形。首先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就该部分免责内容向尉XX做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部分内容不能生效。其次,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无效。最后,即使该条款能够生效,对于条款中提到的必备证书,尉XX认为应当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的驾驶该车型所具备的资格证书。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因缺少相应的证件而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当对格式条款产生两种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
尉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71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尉XX所有的鲁L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8年3月23日,尉XX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岭支行。
2018年12月4日18时44分许,尉XX的司机徐建堂驾驶鲁LXXXXX/鲁LXXXXX号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5线与层楼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半挂车追尾,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尉XX所有的鲁LXXXXX号牌牵引车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认定损失为99600元,尉XX支出评估费4900元,还支出施救费2600元,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上述损失。
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为尉XX出具权益转让证明,称尉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同意由尉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金。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岭支行为尉XX出具授权,同意尉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一受益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岭支行、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均为尉XX出具证明,同意尉XX作为实际车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尉XX主体适格,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尉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尉XX所有的鲁LXXXXX号牌牵引车损失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认定为99600元,委托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对该数额一审予以确认;尉XX支出的评估费4900元、施救费2600元均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尉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7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尉XX保险赔偿金107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加盖有投保人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的照片及加盖有投保人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照片,两份材料以及材料上加盖的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均为复印件,庭后一小时内某保险公司将投保单原件提交法庭核实。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已就涉案争议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莒县人寿财险另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在该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六款明确记载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和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产生的保险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并主张尉XX的上岗证已超有效期,保险人无法查实该证件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对尉XX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申请法院到交通局调取尉XX的上岗证信息予以证实。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尉XX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主张只有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且在盖章处有用笔打勾的记号,很明显系保险公司为方便盖章在投保时将该合同送至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由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自行盖章,并不能证实保险人已经做到足够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尉XX还称,对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核发的许可证应当是该营运车辆的营运证,必备证书是指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型的驾驶资格证,所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以及调取尉XX上岗证信息的申请,因该证据和该申请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因尉XX未提出具体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记载,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和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产生的保险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中尉XX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鲁LXXXXX号车辆的车架号为LGXXXDNH2HYXXX415,该车架号与尉XX提交的该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与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鲁LXXXXX号车辆信息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尉XX是否未提供车架号以证实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因尉XX的上岗证已超过有效期而不予理赔。首先,本院查明,一审中尉XX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鲁LXXXXX号车辆的车架号为LGXXXDNH2HYXXX415,该车架号与尉XX提交的该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与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鲁LXXXXX号车辆信息一致,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尉XX未能提供车架号以证实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本院查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仅约定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和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产生的保险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和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到底是何种证书,是否包括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岗证,因此无论保险人是否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都不能以尉XX无上岗证为由拒赔,对于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而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本院不予审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