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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256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XXXX。
主要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保险赔偿金340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承保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遗漏关键事实的认定。1.涉案事故发生时王XX车辆处于静止停放状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无证、醉酒、超速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与王XX停放路边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与王XX车辆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2.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第三者的多个违章行为导致,涉案车辆临时停放仅为次要原因,而王XX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原因力,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应正常赔付。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时才能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二条则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比上述两个条款,同样规定的是免赔事由,前者约定了原因排除,后者没有,这就表明两个条款所列举的免赔事由发生免赔后果的条件是不一样的,后者比前者少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内容,由此可以认为《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二条的真实意思是该条款所列举的免赔事由只有是造成人身伤亡的主要原因或唯一原因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赔,这样解释也能区别违反装载规定与保险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时是否应增加免赔率的情形,因此,不论原因力大小,不论因果关系都一概予以免赔10%,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也超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明显减轻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三、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赔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一审时某保险公司称对免赔事项进行了书面说明,但投保人和王XX实际均未收到某保险公司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和免赔事项的书面说明书,经查询某保险公司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对“绝对免赔率”的解释说明也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某保险公司以书面方式解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时的“绝对免赔率”概念,仍旧采用了“扩展承保”的书面专业保险术语进行说明,即使投保人己经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也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针对涉案争议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赔条款对王XX不生效。综上所述,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基本原则之近因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并且在王XX已购买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超载行为本身为法律禁止,王XX驾驶的车辆不应当违反规定上路行使,无违法行为也就没有交通事故,况且王XX的违法行为被道路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王XX所称超载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查明的内容是相对方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否合法与因果关系无关,本案中保险人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通用条款的组成部分,目的是通过事故免赔引起被保险人合法驾驶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并未限制或剥夺对方的权利,上述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三、某保险公司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只需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在一审时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王XX已收到该条款,该条款已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加黑加粗并以醒目的字体提醒投保人。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保险赔偿金3408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甲方、被挂靠方)王XX(乙方、挂靠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鲁LXXXXX号东风牌车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GXXXB138ACXXX725、品牌型号为EQXXX8ZZ3G、发动机号码为A2005342)一台从事货物运输,甲方同意乙方将该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并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产权属于乙方;乙方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本挂靠合同不意味着甲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不负责;车辆及因运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含车辆过户费用、危险品运输车辆必备设备费用、保险费、交通违章罚款、交通事故赔偿及其他民事赔偿等);车辆因经营、安全或意外事故的原因,导致直接或间接的民事、经济、刑事等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挂靠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各自产生的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行负责,与对方无关;合同终止后,甲方不再登记为上述车辆之车主与营运主体,双方应于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买足保险后才可以过户。
2018年3月23日,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为鲁LXXXXX号牌车辆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处盖章。投保单中载明了投保人信息、投保车辆信息、投保险种、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费数额及争议处理方式,投保人盖章处有如下加粗加黑内容:“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缴纳保费并经保险人签发保单后生效”。同日,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并在该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投保人声明有如下机打内容:“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解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如下手写内容:“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8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01431536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如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车辆为鲁LXXXXX号牌载货机动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8日0时0分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时0分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责任免除”和第二十七条的“免赔率”部分的字体已全部加粗加黑,其中第二十六条有如下内容“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为:“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中“附加险”的“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有如下内容:“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该部分内容已加粗加黑。
2018年10月12日19时55分许,刘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491KM+400M路口处,与前方顺向临时停在路右侧的王XX驾驶的鲁L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8年11月7日,日照市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1211201800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XX驾驶未按规定装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的违法行为相比王XX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2月25日,徐有花、丰正梅、刘文文、刘涛、刘云乐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9年3月19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2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9元;王XX赔偿损失301953.7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94元;驳回徐有花、丰正梅、刘文文、刘涛、刘云乐其他诉讼请求。徐有花、丰正梅、刘文文、刘涛、刘云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徐有花、丰正梅、刘文文、刘涛、刘云乐与王XX、某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及诉讼费用14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王XX先行赔付各项损失271758元(即一审判决认定的王XX赔付款301953.75元的90%);王XX赔偿各项损失34089元(即一审判决认定的王XX赔付款301953.75元的10%及诉讼费用3894元);某保险公司与王XX对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争议款项,双方另案处理。本院作出(2019)鲁11民终10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王XX所诉,即上述调解协议中由王XX承担赔偿的部分。
2019年10月18日,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鲁LXXXXX车辆所有人为王XX(身份证号3711211962XXXXXXXX),该车辆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以我公司名义购买该车的车辆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及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案涉投保车辆系王XX所有,挂靠在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由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代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案涉保险。王XX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保险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关保险权益。
某保险公司提交加盖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对责任免除、免赔率等内容已加粗加黑的保险条款,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将案涉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并就案涉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等内容向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超重装载车辆货物”,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第三者损失10%部分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所承担的徐有花、丰正梅、刘文文、刘涛、刘云乐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案件受理费系因其未及时向受害人履行理赔义务而承担的必要费用,且某保险公司亦在该案中承担了相关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再承担该部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4089元的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理赔是否应扣除超载所对应的免赔额以及王XX在另案中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首先,根据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驾驶未按规定装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应以保险人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为生效前提。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对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的条款采取加粗加黑方式特别印刷,且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已加盖莒县安悦物流有限公司印章,能够证实某保险公司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解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完毕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王XX还主张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免赔率,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保险条款“附加不计免赔率险”部分已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加粗加黑印刷,同上述免赔率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第三者损失10%部分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其次,王XX上诉主张的3894元系其应自行承担的10%责任所对应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8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王XX自行承担。
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玉斌
审判员  滕聿江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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