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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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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36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阳区。
主要负责人: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驰达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顺驰达公司、高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本车施救费、三者车施救费以及路产损失共计9266元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本车施救费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及挂车行驶证可见,事故发生时鄂F×××××号车拖挂有号牌为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次,上诉人在此事故中仅承保鄂F×××××号车,并未承保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故被上诉人一审中的施救费应剔除挂车部分,一审法院全额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关于三者车施救费及路产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据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事故相对方的车牌号为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被上诉人一审举出的三者施救费票据以及路产损失清单、票据中的付款方均为粤J×××××,无法与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认定的三者车牌号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与事故无关的粤J×××××号车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顺驰达公司、高XX辩称: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交警队处理时将三者车车牌号中的B写成了3,事后交警队作了更正,并加盖了印章。关于施救费,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而且投保车辆为牵引车,在牵引车上又加了仓栅。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明知,且在事故发生后,拖车也是整体拖走的,并没有花费其他费用,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驰达公司、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042元、鉴定评估费5500元、拖车救援费4991元,垫付路产损失4275元,合计1298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高XX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司前向台城方向行驶至新台高速14km+50m时,因追尾碰撞与殷志坤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号轻型厢货车(行驶方向自司前往台城方向)发生碰撞,导致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位与粤J×××××号轻型厢货车的尾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79252018050000270号),认定高XX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请求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开展拖车救援,其中高XX驾驶的车辆花费拖车救援费2575元,殷志坤驾驶的车辆花费拖车救援费2416元,共计花费拖车救援费4991元。同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新台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2018)年新台高交赔字第X08001号],认定当事人殷志坤赔偿路产损失费4275元。高XX后将车牌为鄂F×××××的事故车辆送至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21510元。事后,高XX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鄂F×××××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15042元。高XX为此次车损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评估费5500元。顺驰达公司、高XX请求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顺驰达公司为车牌为鄂F×××××号半挂牵引车在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0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以上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6日0时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同时,顺驰达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0时至2018年12月14日24时。
一审法院又查明,车牌号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高XX(驾驶证号、从业证号:420621197709156075),该车挂靠登记在顺驰达公司。2017年12月25日,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7年12月26日0时起,将号牌为鄂F×××××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投保人顺驰达公司变更为被投保人、车主,将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加为投保人。2017年12月27日,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7年12月26日0时起,将号牌为鄂F×××××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顺驰达公司变更为被投保人、车主,将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加为投保人。变更后保单(保险单号:PDXXX01742010000689755)的第一受益人为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车牌号为鄂F×××××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一受益人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车辆保险期限内理赔收益权转让给顺驰达公司。2018年12月10日,顺驰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本案中所有的保险理赔款及诉讼费用等由实际车主高XX享有。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的鄂循价鉴[2018]第31034号评估报告及路产损失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事故车辆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及路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8日,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F×××××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编号:鄂大信正则评咨字[2019]074号),评估结论为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13745.72元(其中:配件、辅助材料评估价值为109785元,工时费为7750元;减:废料残值为378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各方当事人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实予以确认,顺驰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车辆损失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13745.72元(已扣残值)。该鉴定程序合理,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对于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将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花费的施救费4991元,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顺驰达公司、高XX花费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其请求支付车损鉴定费55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了路产损失4275元,有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新台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2018)年新台高交赔字第X08001号]、《公路赔(补)偿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故某保险公司称路产损失不实,申请对路产损失予以重新鉴定,不予采信。高XX已垫付路产损失费4275元,该4275元路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另,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该绝对免赔额应在保险理赔中予以扣减。经变更车牌号为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现为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车辆保险期限内理赔收益权转让给顺驰达公司,顺驰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本案中所有的保险理赔款及诉讼费用等由实际车主高XX享有。故高XX作为保险权益受让人有权获得保险人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XX共计126511.72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13745.72元、车辆施救费4991元、车损鉴定费5500元、垫付路产损失4275元,共计128511.72元;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共计126511.72元);二、驳回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8元,由高XX承担3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41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警部门对三者车的车牌号作了更正。上诉人质证后无异议,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据实作出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殷志坤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粤J×××××,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牌号有误,该局事后作了更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损险,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双方均无异议。现某保险公司上诉仅就案涉投保车辆产生的施救费2575元,殷志坤驾驶车辆产生的施救费2416元以及路产损失4275元提出异议。关于投保车辆产生的施救费,虽上诉人仅就牵引车承保,但因牵引车损坏,拖车有必要一并施救拖走,所以该项费用属于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殷志坤驾驶车辆产生的施救费2416元以及路产损失4275元,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于殷志坤驾驶车辆车牌号作了更正,该两项费用支出属实,且属于案涉投保车辆致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因此上诉人依法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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