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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28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曹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麦XX,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付王XX车损保险理赔款85300元(含车辆维修费85000元及汽车道路救援费用300元);2.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王XX负担。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付王XX车损保险理赔款85300元(车辆维修费用85000元及汽车道路救援费用300元);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查明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乙保险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投保人声明》,一审法院未给王XX充足合理的时间质证,损害王XX的诉讼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乙保险公司应当在答辩期间提交证据,但其当庭提交《投保人声明》,一审法院在王XX未到庭的情形下未给予合理时间进行质证,也未告知王XX是否需要质证答辩期限。直到庭审结束后,在王XX的要求下,一审法院才将证据副本送达核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关键证据《投保人声明》是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伪证,该声明中“王XX”的签名是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冒签的,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伪证。
一审庭审中,乙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一份证据《投保人声明》,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向王XX送达了该证据副本,经王XX本人核实,该声明的手写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非王XX本人书写,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签署。该《投保人声明》的签名是冒签的。王XX从未见过或签署过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一审法院依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二审应查明事实,严肃惩处作伪证的不诚信行为。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乙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投保人声明》,王XX代理人刘XX律师质证认为:“对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投保声明是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单方草拟作出的格式声明,对于王XX手写的内容部分,王XX并无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王XX是根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填写及签名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否向王XX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的问题。
经审查,首先,王XX本案委托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及黄XX实习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中,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未违反审理程序,王XX就此所提上诉无事实依据。其次,王XX代理律师刘XX一审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认为对乙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中“王XX”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XX二审期间在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代理人一审确认的证据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王XX的前述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就此所提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就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甘嘉亮
书记员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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