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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150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X,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X对其所驾驶的牌号为×××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不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我公司的保险条款免责范围,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杨X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我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虽在一审中对杨X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但我公司依法享有拒绝赔偿的权利。从司法实践看,有案例就是通过认定车辆检验这一强制性规定,采纳我公司保险单中免责条款。
杨X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针对免责条款对我进行特别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将车辆没有按时年检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而且我的车辆保险续了,但年检的时间仅仅晚了1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付我为修理牌号为×××的车辆所垫付的道路救援费500元及维修费3884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付我为修理牌号为×××的车辆所垫付的维修费用合计95988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以13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杨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杨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牌号为×××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7384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7日24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项下,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9年1月1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亦庄东环路高架桥上,杨X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A车)与案外人赵秋纯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秋纯受轻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责任当事人存在的其他过错行为:A车未确保安全(A车未验车),A为全部责任;B为无责任”。
2019年1月1日,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牌号为×××的小客车提供拖车服务,杨X支付拖车费500元。牌号为×××小客车在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结束后,杨X支付修理费38849元。牌号为×××小客车被送至京蒙(北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杨X支付汽车修理费95988元。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可杨X支出的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但主张因杨X所有的牌号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不予赔偿。
另,法院对投保单及是否送达商业险保险条款情况进行询问,杨X表示在某保险公司处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从未收到某保险公司送达的商业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杨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公司承保系统的截屏证明向杨X履行了送达商业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说明提示的义务,杨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杨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施救费、牌号为×××的小客车修理费及牌号为×××的小客车修理费金额,只是对上述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持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以杨X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为由拒赔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杨X三者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杨X损失37349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杨X车辆维修费金额95988元。杨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X133337元,共计135337元;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格式样本),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中关于责任免责、免赔率与免赔额,即第八至第十一条(第二页大部分至第四页第一行),全部使用黑体字;第三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责任免除,即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第六至第七页),也全部使用了黑体字。
另,经双方当庭确认,某保险公司向杨X保单上预留的电话发送的信息显示的提示内容仅为“为保障您的权益,请点击http://www.epicc.com.cn/t/dc/y2qEfa阅读投保告知事项(包括:投保单、费率浮动情况、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请确保在充分理解投保告知事项且无疑议之后,将投(部分乱码)员详细了解。投保验证码是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某保险公司对此解释,实行电子保单后,仅向投保人发送电子版保单、保险条款等,上述信息证实其已向杨X发送了相关全部保险文件,且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杨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系某保险公司以杨X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即牌号为×××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承担赔付义务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截屏信息,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杨X实际发送了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文件并针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向杨X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且从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样本看,由于多个条款整页甚至连续数页均采用同一的黑体字,并不能就关键内容起到显著提示的效果,对此,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杨X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刘慧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增彬
书 记 员  刘 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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