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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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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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民终305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女,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X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款2536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高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本次事故中孙学涛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1.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已作加黑加粗处理,且被保险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非仅指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离开始发地即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离开事故现场更多强调的是客观状态,客观上离开事发地,主观上并不要求驾驶人员具有规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也不要求驾驶人员构成肇事逃逸,不应将“离开事故现场”与“逃离事故现场”混同,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只有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才构成“逃离事故现场”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驾驶员孙学涛驶离现场,符合某保险公司免责要件。2.退一步说,结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孙学涛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一审法院仅依据孙学涛的询问笔录认定事实,忽略了客观状态表现,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孙学涛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听见轰的一声响,说明其在车辆碰撞时已经知晓事故的发生,其最初无返回现场的主观意愿,而是在朋友电话告知后,孙学涛发现有人知道其车辆发生碰撞,无法逃避责任才返回。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在2018年5月24日12时0分,驾驶员于12时38分才返回事故现场,间隔38分,与孙学涛所陈述的因车速快不敢刹车,所以才继续跑了二、三里地不符,孙学涛所述不属实。其三,交通设施损坏通知书显示事故造成交通设施10多项设备损坏,37366元的损失说明碰撞十分严重,而非轻微剐蹭,案涉车辆发生碰撞时驾驶员肯定知晓,其在车辆停止未及时返还现场。
高X辩称,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73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12时0分,孙学涛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重型货车沿牧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区间测速终点处,因自卸斗未放下与区间测速横杆相撞,致区间测速杆及附属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雪涛驾车驶离现场,又于12时38分驾车返回现场,车辆管理人毕明伟于12时40分使用137××××4999手机号码报警处理。2018年5月28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损坏交通设施赔偿通知书,损坏设备价格共计27366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支付该赔偿款。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学涛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金麟,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投保人为高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高X。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孙学涛,孙学涛陈述“事故当天,我从牧云庵料厂工地出来往石岛宾馆拉建筑垃圾,车辆行驶过程中取力器失灵,自卸斗自行升起,与区间测速横杆相刮。当时听见声响,因为车速过快,车厢支起太高不敢刹车,驶出二三里路后,一同干活的后面车的朋友打电话告诉我测速横杆被我刮了,我才返回事故地点,中间大约有20分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给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学涛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的范围。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该约定,判断驾驶人孙学涛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综合考虑孙学涛主观上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无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学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车辆故障未能迅速停车,其是在朋友通知后才知道将交通设备撞损,在得知后及时返回事故现场,通知老板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观上孙学涛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逃逸。且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书上写明“发生事故后,孙学涛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孙学涛有“逃逸”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精神不宜做扩大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孙学涛的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孙学涛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孙学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坏价格共计27366元,高X已支付赔偿款,故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支付),余下损失2536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高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253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高X负担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本案中,孙学涛驾驶案涉车辆于2018年5月24日12时0分与区间测速横杆相撞,致区间测速杆及附属设备损坏,其在朋友告知下才知道交通设备损坏,遂于12时38分驾车返回现场,车辆管理人毕明伟亦做报警处理,综合上述情形,孙学涛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责任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知发生事故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根据驾驶员客观离开事发地的状态主张孙学涛驾驶案涉车辆驶离现场即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孙学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余下损失2536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