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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北思安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27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漳县。
主要负责人:胡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思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青龙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思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思安药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思安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157593.22元(一审判决776571元-框架结构维修保险金603977.78元-残值1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厂房基础维修(框架结构)损失1202879.41元不属于案涉保险标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603977.78元(1202879.41×90%×55.79%)明显错误。1.案涉编号为PQXXX01742060000001994的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明确记载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不包含装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时,提供了由襄樊正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襄樊正宇达(2013)房预抵字第197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作为确定案涉保险金额的直接依据。估价报告载明4幢房屋的总价值为1433.88万元,其中房产证号码为2010-0347的钢结构厂房的价值为356.53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管理费用+不可预见费+投资利息+开发利润+销售税费=钢构结构建筑物重新构建价格1864元/㎡×成新率94%×建筑面积2035㎡),由此可以看出案涉保险金额并不包含厂房的任何装修价值。从评估报告所附的保险标的照片来看,钢构厂房内并没有内部框架建筑和其它装饰装修物品。因此,鉴于保险单中保险标的不含装修的明确约定、案涉保险金额不包含厂房内部装修物品的价值以及案涉保险标的在承保时并无内部框架装饰装修物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框架结构装饰装修损失1202879.41元当然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2.被上诉人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进行的内部框架建造和装饰装修,该添附财产当然亦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201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与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厂房生产区域进行改造和净化装饰,合同总价款为1202879.41元。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后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上述施工合同表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添附,该添附当然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在其于2018年2月4日因火灾发生损毁后,被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及费用发票要求上诉人理赔,当然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未考虑残值问题。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进行维修过程中,更换了部分热轧H型钢和C型钢檩条,其更换的原材料具有一审残余价值,上诉人对该残值的估价为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以及案涉《财产基本险保险条款》第29条的约定,该废旧原材料已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置,故残值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思安药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保险标的不包含厂房基础维修以及在保险合同履行中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添附不属实。关于残值问题,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标的存在残值以及残值价值的评估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安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财产基本险保险赔偿金1526700元;2.本案涉诉费用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思安药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青龙湾工业园区的四栋房屋作为保险标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具体为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0929号房屋、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1952号房屋、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0930号房屋、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0347号房屋。当天某保险公司向思安药业公司出具保险单,保单号PQXXX01742060000000836,约定:被保险人为思安药业公司,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评估价值确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还特别约定: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2、本保单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评估价值;3、本保单标的评估金额1433.88万元,按投保金额500万元承保,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4、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签订后,思安药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7年11月7日,思安药业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号为PQXXX01742060000001994,保险标的同保单号PQXXX01742060000000836。约定:被保险人为思安药业公司,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评估价值确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还特别约定: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2、本保单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评估价值;3、本保单标的评估金额1433.88万元,按投保金额300万元承保,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4、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签订后,思安药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以上两份保单中约定的“本保单标的评估金额1433.88万元”来源如下:2013年思安药业公司因融资需要,拟以位于南漳县城关镇青龙湾工业园区1-4幢房屋(即作为本保险标的的4栋房屋)和一宗面积为13538.9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为确定其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思安药业公司委托襄樊正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13年1月18日更名为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抵押价值。2013年12月17日,襄樊正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襄樊正宇达(2013)房预抵字第197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确定4幢房屋的总价值为1433.88万元。
2018年2月4日4时许,思安药业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保险标的物中的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0347号房屋部分烧毁。该栋房屋系钢砼结构,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为203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经思安药业公司报警,南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南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思安药业公司钢结构厂房操作车间内部起火,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左右,起火区域搭建的彩钢板垮塌,厂房车间被烧毁,包装区域包装制品以及炒制的部分中药材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48000元。思安药业公司要求理赔,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有分歧,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思安药业公司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3月4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9)001号《关于南漳县城关镇青龙湾工业区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0347号厂房烧毁部分损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厂房烧毁部分损失造价为1593988.20元。2019年4月2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出具回复函,将厂房烧毁部分损失造价1593988.20元具体分项为1、屋顶修复470997.23元;2、墙面修复71647.20元;3、生产区域改造1003086.48元;4、净化工程48257.29元。为此,思安药业公司花去鉴定费10000元。
一审审理中,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自愿将本保单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思安药业公司,由思安药业公司自行主张行使所有保险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思安药业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思安药业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思安药业公司赔偿保险金。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作出评判如下:
1、思安药业公司投保的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多少是否系全额投保思安药业公司称系全额投保,保险价值就是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价值按特别约定中载明的标的评估金额1433.88万元确定。
两份保险合同的保单中均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评估价值确定”,同时又在两份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分别载明:本保单标的评估金额1433.88万元,按投保金额500万元、300万元承保。由此可以看出,思安药业公司在投保时知道保险标的的价值曾评估为1433.88万元,而仍确定投保金额为500万元、300万元,并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评估价值确定,因此思安药业公司应当知道其投保有可能是不足额投保。思安药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保险价值就是保险金额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思安药业公司也未申请评估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一审法院参照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当时的评估金额1433.88万元确定为保险价值,认定思安药业公司的投保系不足额投保。
2、思安药业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对保险标的是否进行了扩建和装饰装修,从而出现了被烧毁的房屋中有承保范围外的部分,思安药业公司修复房屋是否有在保险范围外增加的项目思安药业公司称被烧毁的房屋损失全部在保险范围内,无扩建和装饰装修部分,修复也是仅限于修复到原样,无增补项目。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烧毁的房屋修复项目中哪些项目是保险范围外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3、此次事故所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是多少经鉴定,意见为厂房烧毁部分损失造价为1593988.20元,而思安药业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房屋损失为1526700元,庭审中思安药业公司虽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按照鉴定意见主张损失,但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属理论上的结论,思安药业公司陈述的实际损失金额未超过鉴定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只能按照思安药业公司陈述的所花费的实际损失1526700元来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
综上,认定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总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价值为1433.88万元,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1526700元。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也约定“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55.79%(800万元÷1433.88万元)向思安药业公司给付保险金。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此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526700元的10%即152670元。思安药业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向思安药业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为(1526700元-152670元)×55.79%﹦766571元,加上鉴定费10000元,共计776571元。某保险公司称修复中产生了残值,应在赔偿时扣减,未提交证据证实残值的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北思安药业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776571元;二、驳回湖北思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湖北思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9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56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淘宝网上废旧钢材回收价格的截图一份,拟证实废旧钢材的回收价格,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对案涉保单受益人一审出具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以及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出具的书面《说明》的证据形式即是否是原件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又提交两份证据原件加以补强,经质证,上诉人对说明内容不认可,对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淘宝价格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属于物价主管部门公示价格,故不予采信。对于书面《说明》,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诉称以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保保险标的是否包含厂房基础维修(框架结构);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对保险标的是否进行了添附;残值是否存在、残值价值如何确定以及是否扣减残值。
关于承保保险标的是否包含厂房基础维修(框架结构)。思安药业公司、某保险公司均一致陈述所承保的4幢房屋最初评估价值为1433.88万元,该价值亦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且双方对襄樊正宇达(2013)房预抵字第197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不持异议。通过该评估报告可以反映所涉房产均简单装修、维修保养情况较好,评估报告所附房屋内部图片也显示房屋主体内部有隔断即框架结构;与此同时,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也补充说明房屋内部装修隔断当初一并纳入了评估。因此,结合评估报告、相关图片以及当事人陈述,案涉保险标的应包括装修隔断即框架结构,上诉人上诉主张对装修隔断部分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对保险标的是否进行了添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后对保险标的作了添附,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该合同,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作了补充说明,且提供银行回单加以佐证。故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扩建和装饰装修并无不当。
关于残值是否存在、残值价值如何确定以及是否扣减残值。上诉人上诉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物存在残值以及残值价值为15000元,对此其应举证加以证实。鉴于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即便法律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残值应予扣减,其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残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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