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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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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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19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因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
重新核定车辆损失,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经某保险公司前期查勘确认,湘A×××××车辆变速箱、转向器等配件应该无损,与黄XX提供的认定报告不符,事故发生撞击的是一侧,修理项目却含另一侧的受损。
黄XX辩称:某保险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受损的车辆发生冲撞后发生了翻滚,虽撞击的是一侧,翻滚后,多处受损,所以修理时涉及到了其他受损部位。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黄XX支付理赔款91406.17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将其名下牌号为湘A×××××雪佛兰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7083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2018年6月2日1点30分许,黄XX驾驶湘A×××××雪佛兰小轿车沿浏阳市集里街道道吾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浏阳大道交叉路口时(路口信号灯呈黄灯闪烁),恰遇熊勇驾驶湘A×××××普通客车沿浏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黄XX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XX、熊勇轻微受伤及两车、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熊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12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2018年12月18日,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湘A×××××车辆的车损价格为85114元。黄XX与熊勇协商赔偿事宜,支付了赔偿款项110000元。因此,黄XX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鉴定)维修费85114元,2、车辆施救费1800元,3、道路交通设施赔偿金4492.17元,合计91406.17元。事故发生时,黄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在审查理赔时对物价定损的结果有异议。因此只同意赔偿黄XX的损失50000元。黄XX找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于2019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理应恪守。黄XX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黄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XX因交通事故所造的费用损失中车辆(鉴定)维修费85114元,有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维修配件费用85114元,虽未经修理厂维修,但黄XX实际支付熊勇车辆损失费用110000元。况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黄XX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和赔偿道路交通设施赔偿金4492.17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费用金额为91406.17元。故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91406.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维修配件费用85114元所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XX赔偿款91406.17元。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物价定损项目是否属实。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湘A×××××的车辆损失为85114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提出了异议,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湘A×××××的车辆损失为851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何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田露
书记员王嘉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