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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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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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24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甲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魏X保险赔偿款63429.5元;2.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魏X估价费3073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维修费63429.5元及估价费3073元予魏X;二、甲保险公司在乙保险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款情况下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28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按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负担。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魏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依据《甲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点的相关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粤A×××××检验合格期限至2018年2月,2018年2月后该车辆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符合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对魏X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的规定,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可行驶上路。这应当是每个驾驶员应当知道的。而魏X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距离上次经车辆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已经过了3个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人得知,魏X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属于违法行为,乙保险公司将这一违法行为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标明在条款上,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魏X的损失,无疑是助纣该行为的发生,社会上将有很多人形成惰于年检车辆的惯常现象,从而导致车辆的安全性能无法得以保障,将促使交通问题增多。
二、魏X主张的损失均为第三者方损失,其中2000元应当由粤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粤A×××××号车辆仅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的赔偿的范围是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故本案若判定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扣除粤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合计61662元,却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魏X63429.5元及估价费3073元,其中的4840.5元并未在判决中有所认定,事实认定不清。
魏X答辩称,乙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与车辆未按时年检无关,不应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条款。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因是魏X无按规范安全行使,而非因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造成。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一定意味着该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18年5月2日,该车进行了年检,并获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可见该车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车辆性能良好。未按时年检的行为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虽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没有明确什么情形下是“未按规定检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说明),且在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魏X”的签名不是魏X本人的签名。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甲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魏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应税名称为“中欧中心南门交通事故损坏修复款”,金额为4840.5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保险车辆因案涉事故损坏中欧中心南门导致损失4840.5元,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另查明2,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魏X:“原告的保险赔偿款怎么计算的”,魏X回答:“粤E×××××的劳务以及维修费58589元加原告案涉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坏支付款48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魏X使用过程中,因不按规范安全行使造成车辆碰撞并受损,根据作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甲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第(四)项中关于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规定看,案涉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在明确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判定保险人乙保险公司需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尚须进一步审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包括其约定了哪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此等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等等。乙保险公司援引前述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点的约定,主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上诉所列的系争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应当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乙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案中,魏X否认《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魏X”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确定《投保单》上“魏X”的签名是否为魏X本人所签,亦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乙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义务,因此前述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不发生效力。乙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保险赔款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尽管乙保险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载明对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因未有证据证明乙保险公司已作明确说明,该条款对魏X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就此所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该司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对案涉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款中应否包含4840.5元的问题。魏X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财产损失系被其所驾驶车辆碰撞产生的损坏修复款,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乙保险公司一审质证时亦明确对该发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向魏X赔付交通事故导致的包括该损坏修复款4840.5元在内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魏X63429.5元(58589元+4840.5元)及估价费307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5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甘嘉亮
书记员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