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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6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329号。
法定代表人: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车辆在暴雨天气下行驶确属正常的驾驶行为,但是众所周知,正常的、具备行驶条件的机动车在暴雨天气下行驶是不会导致发动机进水,该情形本身也不属于驾驶员的考虑范围。而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因很多,其中包括车辆本身产品质量问题及车辆在遇暴雨熄火后驾驶员强行发动导致进水的情况。其次,本案所涉事故当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在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我方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1章第10条第8项之规定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上诉人未在投保资料上签名并无当然意味着其不了解保险款项的内容,何况,代其签名的人也可能是受到了其委托而签。最后,商业保险并非国家强制,是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而建立。发动机涉水虽为责任免除情形,但是不影响涉水险这一险种的实际存在。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不应给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仅凭一纸鉴定文书就作为裁判依据。有违民事立法宗旨!一审法院忽略了很多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X答辩称:1、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车损是因为暴雨天气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是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理赔的责任。2、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免责声明的落款签字不是孙X本人所签,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是暴雨形成的车辆损失,发动机是车辆的整体部分之一,即上诉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应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及发动机进水免责这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范围作为理赔依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孙X保险赔偿款93922元(车损91322元、评估费2000元、施求费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原告所有的浙GX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金额2468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日14时30分至2019年6月1日24时止。双方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洪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9年4月21日,21时至22时,缙云县新碧地区出现了1小时66.6mm的暴雨天气。2019年4月21日30分许,原告驾驶案涉车辆沿缙云县五云镇碧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镇碧华路200米处,发生因道路积水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花费施救费600元,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91322元。上述损失款项被告至今未予以理赔。审理中,原告因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另,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告知确认书并未经原告孙X本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告知确认书未经原告孙X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孙X作出提示或明确的说明,故依该条法律规定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做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该情形与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情况下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或故意涉水行驶不同,被告不能当然引用涉水行驶这一免责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最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故本案所涉事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所称本案原告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委托鉴定损失为91322元,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公司虽对损失不予认可。但诉讼中,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推翻该鉴定价格,故对涉案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为91322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孙X保险赔偿款93922元(车损91322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原告孙X预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暴雨形成的车辆损失,发动机是车辆的整体部分之一,即上诉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应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及发动机进水免责这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另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看,投保人声明的落款签字不是孙X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作为理赔依据,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赔偿损失,虽然上诉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损失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推翻该鉴定价格,故一审按鉴定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方圆苑
代书记员 徐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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