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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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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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民终20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昆区希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938994XXXX。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包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孙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孙XX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依据我公司查勘人员反馈情况,本次事故造成蒙B×××××号车受损并不严重,公估报告书中的损失项目并非蒙B×××××号车的损失项目,且报告书所附照片没有车牌号,无法证明是蒙B×××××号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孙XX庭后提交的维修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发票金额与公估报告书中车损金额也不相符。施救费发票显示购买方并非人××包头市分公司,孙XX也未举证证明该施救费是其支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本次事故无需采用吊车进行施救,孙XX未说明施救方式及施救里程。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人××包头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孙XX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孙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估报告系我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的公估,且有维修以后的发票及清单作为损失的依据,维修发票是正规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及损失情况,我方提交的收款声明证明了我方具有收取施救费的依据。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包头市分公司赔付孙XX车损费107500元、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3200元,共计1202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人××包头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郝亮驾驶登记挂靠在包头市富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孙XX实际所有的车辆蒙B×××××车冀A×××××车与闫大勇驾驶的晋J×××××晋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失、两人受伤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大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的车损为107000元并因此支出公估费3200元,该车因事故被施救,孙XX支出施救费9500元。孙XX的车辆在人××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210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孙XX所有的涉案蒙B×××××车在人××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210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签有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人××包头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孙XX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公估费的诉求均符合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应由人××包头市分公司一并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损失费107000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19700元。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问题。孙XX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人××包头市分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结论,故一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人××包头市分公司虽提出维修发票与公估报告中车损数额不符,因公估报告系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并不代表实际将产生的维修费用,且孙XX提交的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与公估报告车损数额相差不大,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确定车损数额正确。
关于施救费问题。因事故车辆挂靠在包头市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且包头市富华物流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车损及相关费用的保险理赔权益均由孙XX无条件取得,故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包头市富华物流公司合情合理。本案二审庭审中,孙XX一方陈述了事故发生后的施救里程及施救方式,人××包头市分公司虽主张本次事故无需采用吊车进行施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施救费是案涉事故发生后,孙XX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凭,故人××包头市分公司对该项费用应予赔偿。
关于公估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案涉公估费即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孙XX已实际支付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人××包头市分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