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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文登区人民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民终31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XX,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人民XX(以下简称文登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登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登人民医院接到120指挥中心发车指令,医疗活动即开始,出诊医生具有执业资格,且在追溯期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义务人员名单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30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文登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文登人民医院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每人次赔偿限额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限额9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
2017年10月8日19时47分,患者张胜兵拨打120求救,120指挥中心指派文登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出诊。文登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田文华在指定地点联络患者未果,遂空车返回。因未得到及时救治,张胜兵之妻张淑丽、之子张毅鹏死亡,张胜兵伤残。随后,张胜兵及张淑丽的父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登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文登人民医院向张胜兵及张淑丽的父母(张书忠、张玉红)赔偿因张淑丽、张毅鹏死亡及张胜兵伤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0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随后,文登人民医院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引发本次纠纷。
某保险公司称,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包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而本案中,文登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指定地点联络患者未果后即空车返回,并未对患者实施合同约定的“诊疗活动”,因此文登人民医院对患者及家属的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文登人民医院投保时,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明确载明“只承保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医务人员,投保人应如实提供医务人员名单,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时,如医务人员不在保单所附医务人员名单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文登人民医院加盖了公章表示对上述内容知情。但本次随救护车出诊的医生田文华并不在文登人民医院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保医务人员名单内,据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登人民医院称,医院接到120指挥中心的指令,派出救护车时,诊疗行为即开始,保险公司对诊疗活动的解释与诊疗规范相悖。除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外,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医院送达其他材料,医院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并不知情。
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文登人民医院称,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以高者计。医院已向患者及家属支付赔偿款360000元,扣除5%的免赔额后为342000元,超过保险金额,故以保险金额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文登人民医院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医疗责任险,交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文登人民医院在投保时,投保单明确约定了“只承保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医务人员,投保人应如实提供医务人员名单,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时,如医务人员不在保单所附医务人员名单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文登人民医院在盖章确认后按照要求提供了医务人员名单,而本次随120救护车出诊的医生并不在名单之内;且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及诊疗活动均作出了明确的界定,120救护车空车返回的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诊疗活动”。文登人民医院提出的理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文登人民医院提交威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5号关于印发《威海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的通知,根据《威海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的规定,文登人民医院接120出诊属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内容,医疗行为从接到120指令开始。经质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文件不属于证据,该文件是为了贯彻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而做的急救工作规范,该文件不能证实文登人民医院主张的医疗行为是从接到120指令开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威海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并未对医疗行为是否从接到120指令开始予以规定,文登人民医院提交的该份文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文登人民医院支付保险理赔金300000元。其一,文登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田文华在指定地点联络患者未果后空车返回,并未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的诊疗活动,文登人民医院主张其派出救护车时诊疗行为即开始,但其二审提交的《威海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不能证实120救护车出车时,保险条款约定的诊疗行为即开始的事实,文登人民医院的主张不符合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二,投保单约定“只承保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医务人员,投保人应如实提供医务人员名单,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时,如医务人员不在保单所附医务人员名单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随120救护车出诊的田文华并不在诊疗行为发生时文登人民医院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名单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文登人民医院提出的理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判决驳回文登人民医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00000元的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人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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