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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1民初137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杨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X,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在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为修理×××车辆所垫付的道路救援费500元及维修费3884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为修理×××车辆所垫付的维修费9598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3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于亦庄东环路高架桥上与赵秋纯发生了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秋纯将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已将费用垫付完毕。原告将自己的车辆修理完毕,支出了修理费。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杨X名下的×××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也为2018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7日24时止,上述两个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未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应定期进行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六条、九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应定期检验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不适用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不生效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驾龄的人,应明知车辆检验属于国家法定义务并且也是保险免责事由,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所有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后进行了补验,也说明原告知悉车辆未进行例行检验的后果。车辆检验是为了保证机动车安全上路行驶,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将相关内容纳入免责条款也是符合国家立法目的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我公司拒绝赔偿是有法定事由的,不适用上述条款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7384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7日24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项下,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9年1月1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亦庄东环路高架桥上,原告杨X驾驶的×××小客车与赵秋纯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秋纯受轻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未确保安全,×××小客车未验车,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日,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客车提供拖车服务,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小客车在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结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38849元。×××小客车被送至京蒙(北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95988元。被告认可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但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被告认为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因此不予赔偿。
另查明,本院对投保单及是否送达商业险保险条款情况进行询问,原告表示在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从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商业保险条款,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被告仅提供了公司承保系统的截屏证明向原告履行了送达商业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说明提示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维修发票、救援收费清单及照片、×××车辆结算单、维修发票、照片,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公司承保系统的截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施救费、×××小客车修理费及×××小客车修理费金额,只是对上述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持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为由拒赔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三者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7349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598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133337元,共计135337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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