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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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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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17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姜维维,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王X诉太平洋财产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洋财产公司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公司财委托代理人姜维维,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未以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进行,明显偏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估价过高,金额不合理,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本案受损密度板的价值,根据报告所述评估采用的是市场法的评估方法,所谓市场法指利用市场上同类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以估算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技术方法的总称。但实际上该份评估报告对于委托项目的取价依据是来自申请鉴定人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资料、申报材料及相关利益方原厂家提供的证明材料,故评估所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进行的所谓市场价值评估是如报告所示完全偏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评估报告明显缺乏独立客观及公平公正,对于上诉人明显存在不利,评估程序不当,估价过高,金额不合理,上诉人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2.保险合同条款关于保险金额及免赔有约定,1.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取高者。2.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者。涉案保单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该起事故最高赔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是因原告雇佣司机胡彩华驾驶辽J××××辽J×××××车侧翻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坏和车辆损坏的后果,故根据保单及保险公司的约定,免赔额的扣除应当适用第二条。2.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20%取高者,原审法院未审核保单的相关内容错误。适用第一条所述免赔额扣除比例。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在二审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X在一审诉称,2019年7月10日10时许,在他本桃李加油站路段,胡彩华驾驶辽J×××××辽J×××××车侧翻,造成车上货物损坏和车辆损坏的后果。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彩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彩华是王X的司机,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95200元、车费3000元、叉车费1600元、倒货车费3000元、人工费192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09720元。
太平洋财产公司在一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告辽J×××××辽J×××××车翻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普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4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取高者)赔付货损,原告主张的货损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辽宁圣岳资产评估所对原告涉案货损予以评估,价值为803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对于辽宁圣岳资产评估所对原告涉案货损的评估,被告虽然认为估值过高,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理由,该评估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对于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货损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货损80392元-80392元×15%=68333.20元。评估费系其他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按诉讼费承担办法由原、被告负担。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货损68333.2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394元,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负担482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未以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进行,明显偏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估价过高,金额不合理,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依据及证据,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审核保单的相关内容,适用保险合同第一条所述免赔额扣除比例错误。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1.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取高者。2.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者。本案事故是因被上诉人雇佣司机胡彩华驾驶辽J××××辽J×××××车侧翻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坏,应依据保险合同2.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者的约定确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据保险合同1.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取高者的约定确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王X货损64313.6(80392元-80392元×2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金山
审判员 焦海龙
审判员 吴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