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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5民初13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京顺达公司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北分公司承担。后京顺达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京顺达公司46744.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京顺达公司的司机梁永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与张仕达驾驶重型自卸车(车号:×××)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芦求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达负主要责任,梁永悦负次要责任。京顺达公司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京顺达公司此事故中为×××车辆支付:修车费5.7万和施救费2.2万;总计7.9万,人保北分公司应负担总损失30%即2.37万。(2017)京0115民初2710号判决书对我方5.7万维修费和2.2万施救费已经确认。审理过程中,京顺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23044.5元,原因是认为这是京顺达公司赔偿给三者(驾驶员:石明伟,车号:×××)的财产损失(维修费和车辆施救费,京顺达公司负责30%)。京顺达公司与人保北分公司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京顺达公司请求。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4:00,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24:00,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对于京顺达公司的诉求,经我公司核实,京顺达公司未提交司机梁永悦的从业资格证,因为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所以京顺达公司主张的23700元不属于人保北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于京顺达公司向石明伟赔偿的部分,我方对京顺达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事故认定责任书里写当时梁永悦的车辆是超载,对于本车损失及三者损失,按照保险而合同都属于免赔范围。另外,京顺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中没有体现出与梁永悦车辆有关的信息。同时: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已超过3年,根据民法总则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证明京顺达公司已经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并且文中的严禁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将“超载”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只需在免责条款中提示即可,不需特别说明。3、根据京顺达公司提供的事故证明,事故证明标注梁永悦驾驶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是因梁永悦违反安装装载规定导致发生的。故京顺达公司本车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三者车辆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
京顺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与争议焦点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人保北分公司对京顺达公司提交的×××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的不认可,认为与人保北分公司定损的金额不一致,且对京顺达公司提交的维修价格不认可,但是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以京顺达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为准。
2、人保北分公司对京顺达公司提交的石明伟车辆×××的太平洋公司的定损单的关联性不认可,但经本院询问,人保北分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人保北分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能够与×××的太平洋公司的定损单相佐证,且人保北分公司庭审中亦认可京顺达公司向石明伟赔偿施救费2400元,故本院对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因上述收据系原件,且京顺达公司亦向本院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与形成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京顺达公司就车牌号码为×××的货车向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京顺达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
2016年4月30日3时50分,张仕达驾驶重型自卸型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芦求路交叉路口时,适有梁永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左侧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又将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停车等信号灯石明伟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裴亚男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撞出,造成张仕达受伤,四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奔驰牌商品车,共计十一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张仕达为主要责任,梁永悦为次要责任,石明伟、裴亚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根据京顺达公司提交的发票,×××车修理费共计570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共计22000元。京顺达公司赔偿×××车司机石明伟维修费20644.5元,赔偿该车施救费2400元,京顺达公司提交的石明伟所写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京顺达公司赔偿款(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23044.5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京顺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以发票金额22000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主车维修费57000元,有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案中,石明伟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施救费,发票金额8000元,庭审中石明伟自认被告梁永悦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梁永悦次要责任)支付了2400元……”。
2016年4月5日,京顺达公司(甲方/投保人)与人保北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乙方/保险人)签订了《2016年度车辆保险服务合作协议》,载明:被保险人为京顺达公司,保险标的包括甲方所有机动车辆;甲方车辆适用的机动车保险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甲方可根据自身车辆的情况和需求有所选择。其中,在“承保、理赔流程及服务承诺”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超载等,已告知保险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三者的损失及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保险、公路货运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且不扣除免赔率。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正常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均为1年,以机动车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为准。乙方按本协议出具的正式保单作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保单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甲乙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的情况除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顺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存在改装、超载等情形下,人保北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中,京顺达公司称其与人保北分公司大兴营业部签订了《车辆保险服务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保单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超载等,已告知保险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三者的损失及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保险、公路货运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且不扣除免赔率。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京顺达公司称其签订该份合作协议的目的系因为京顺达公司的车辆实际情况属于人保北分公司通用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京顺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均存在改装、加装、超限等情况,所以通过该合作协议对通用条款的免责事项另作特别约定。遵循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涉案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京顺达公司已通过该合作协议将其所投保车辆存在改装、加装、超载等情形告知了人保北分公司,京顺达公司不存在主观上故意隐瞒的情形,亦不存在过错,人保北分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存在上述情况下仍然继续承保,在理赔时却以此为由拒赔,有失公平,亦有违诚信原则。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综上,对于京顺达公司要求人保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67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北分公司抗辩的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67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成桂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麻 莉
书 记 员 杨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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