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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民终555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3XXXX。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被上诉人损失不客观。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嘉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恒正鉴(2018)第353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中未载明鉴定经过、鉴定人员及是否进行了现场勘验车辆,均不能在该鉴定报告中体现出来。该鉴定报告中两名鉴定人员均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所从事的范围是对二手车的鉴定及价值进行评估,而本案中车辆发生损失,对其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及更换的价格不属于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的从业范围。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但该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来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其次,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及任何人不得从保险中获利的立法本意。涉案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且维系地点为济宁悦宝行4S店,被上诉人应当出具其实际支出的维修发票及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金额,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完全按照鉴定结果进行判决违背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1、案涉鉴定机构即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因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共同确认的鉴定机构。关于上诉人诉称的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即鉴定报告中未载明鉴定经过,鉴定人员是否进行了现场勘验在鉴定结论书体现不出来,该主张明显不成立。鉴定结论书中的照片及车辆电器检测交接确认单足以说明了鉴定经过,证实了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
2、关于上诉人诉称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的原名是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是国务院规范国家资产评估行业后设置的6类评估专业之一(“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设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等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完全具备案涉鉴定事项的鉴定资格。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答辩人提供案涉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来确定案涉车辆的所谓实际损失价值,该主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应得到支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为免争议,公平公正的确定案涉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公认通常的做法就是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从而确定案涉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然后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案涉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依法进行判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却又以明显不能成立的理由否定鉴定结论,转而要求以案涉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来确定案涉车辆的所谓实际损失价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1800元。2、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9日,原告王XX以姜建国的名义为其自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WBXXX4105BCXXX800、发动机号为13247847N54B30A、原车号牌为鲁H×××××、现车号牌为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0时至2019年5月19日24时,其中车损险保额为53278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王XX)。”2018年8月19日,因暴雨,停放在嘉祥县金都花苑小区22号楼楼下的涉案车辆被淹,致使涉案车辆受损。原告王XX即时于2018年8月19日11时44分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出险并予以了定损。因双方就车损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车损价值为166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车损为1418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被告依法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方的车损,被告应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原告方车损为1418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保额,且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对于该车损,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因关于车损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评估结论,故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用6000元,应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因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故应由被告方承担。施救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损保险金、施救费共计1428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原告王XX承担2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5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人员亦系依法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证书的人员,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是国务院规范国家资产评估行业后设置的6类评估专业之一,其完全具有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资格。根据鉴定结论书中的《车辆电器检测交接确认单》及相关照片,亦可以证明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故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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