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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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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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22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现住河北省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项显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以及“请详细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等内容。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此提出两点意见,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019年4月2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第二,上诉人未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及保险合同,仅收到保险单的图片,而保险单的内容并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法院仅以此便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40543元、鉴定费用1870元,共计42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1时58分许,毛平军醉酒驾驶冀EXXXXX号小型轿车(载乘客邓亚飞、范云超),沿新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辆失控分别碰撞路东侧交通标志杆、行道树、王新靠边停放于道路东侧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被撞倒的树木砸到路东侧停车场内徐桂生停放于此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被撞失控追尾前方岳恒彪靠边停放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毛平军、邓亚飞、范云超三人受伤、一根交通标志杆(含标志立杆、交通指示牌、辅助标志)损坏、一棵行道树损毁、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毛平军承担主要责任,王新、岳恒彪承担次要责任,徐桂生、石立新、武斌、邓亚飞、范云超不承担责任。王XX系冀B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XXXXX小型轿车实际核损金额为40543元。冀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毛平军系醉酒驾驶,毛平军的行为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驾驶人饮酒”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述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项显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以及“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下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等内容,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且原告王XX虽否认相关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认可相关投保事宜系其委托他人办理,原告王XX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柔顺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驾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事项,对该事项保险公司履行的仅仅是提示义务,而不是明确告知义务,在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显示了相关条款情况,亦有投保人王XX的签名,因此该条款对保险双方都有约束力,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项显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以及“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下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等内容,应视为被上诉人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且上诉人虽否认相关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2019)冀05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已就本次交通认定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伟超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