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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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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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民终13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壁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鄂128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128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余日英近亲属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合同类纠纷是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被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应由法院判决或调解核定,不应由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经按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完了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给予了被上诉人赔偿,并已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理赔都是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龚X辩称,受害人余日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与工作、生活在城镇的子女一起生活,并有村组、社区出具的证明,应当以城镇居民补助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是在赔偿范围内的,而且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核减,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龚X的保险赔款差额书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对一审判决中的笔误进行纠正。
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支付龚X保险赔款差额1125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龚X在甲保险公司为自有的车牌号为鄂L×××××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6月9日,龚X驾驶涉案肇事车行驶至赤壁市神山××组路段时,将行人余日英撞倒并致其于当日死亡。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X因交通肇事罪获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龚X与余日英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了其经济损失210000元。事后,龚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仅赔付龚X97876.80元,余款拒绝赔付。为此,龚X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余日英系农村居民,殁年79周岁。余日英生前主要由其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社区居住的女儿余凤珍赡养,并长期与其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甲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余日英因生前已属年迈体弱,由其在城镇居住的子女赡养是为常情。并且,龚X亦已以城镇居民补助标准对余日英近亲属实际补偿。因此,龚X对余日英死亡补偿金159445元提出的赔偿诉请并无不当。对此项赔偿,甲保险公司应负全额理赔责任。龚X对余日英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确属过高,酌定为按15000元赔偿。超额5000元,应由龚X自行负担。对龚X就余日英丧葬费27951元和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提出的诉请,甲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且该两项补偿的标准均在法定标准内。综上,甲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7123.80元(200000元-97876.2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龚X保险理赔差额款9712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实收1115元,由原告龚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龚X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龚X应赔付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9445元、丧葬费279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共计210396元,双方协商一次性赔付赔偿2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龚X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故认定龚X一次性赔付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205000元,但在计算甲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经济损失数额时计算错误,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
针对甲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依据龚X与受害人余日英近亲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来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经查,龚X在甲保险公司为自有的车牌号为鄂L×××××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龚X根据与受害人余日英近亲属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并非依据龚X与受害人余日英近亲属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来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事故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经查,龚X系因交通事故代为赔偿后,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范围,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对龚X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进行了核定,该核定数额符合实际情况。甲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已经按龚X的申请,履行完了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经查,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余日英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已于2016年3月始便与在城镇居住的子女共同生活,故应以城镇居民补助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97876.80元后,余款拒绝赔付,并未履行完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学敏
书记员李慧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