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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26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X,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XX在原审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盖XX修车款97655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3906元,合计104061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4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盖XX为其×××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00082.4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02月03日0时起至2018年02月02日24时止。2017年12月10日21时许,盖XX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王某驾驶×××号车在哈尔滨市宾县哈同老道磨石岗大桥西处因操作不当,驶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盖XX各项损失共计104061元,但虽经盖XX催要,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我方认为盖XX诉前委托国证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虚高,因此申请法院重新通过双方共同委托国信鉴定机构对盖XX的车损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国信鉴定结论比较客观、真实、可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国信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对于宇航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我方有异议,因为国信鉴定书如果存在瑕疵或者漏项,应当由国信鉴定进行补正,但通过国信鉴定对盖XX的答疑可以看出,宇航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因此对于车辆损失的专业问题,我方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国信鉴定人员出庭对宇航鉴定结论书进行解释和说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盖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保单中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82.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3日到2018年2月2日。2018年12月10时21分许,该车辆由王某驾驶,行驶到黑龙江省宾县哈同老道磨石纲大桥西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害。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盖XX诉前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后双方因理赔协商未果,故盖XX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盖XX诉前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抽签,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在2018年5月8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材料费44603元,工时费9950元,其他费用为-350元,价格鉴定金额为54203元整(已扣除残值)。鉴定结论书第五页说明:“原评估报告中转向立挺的更换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图片资料的状态,无法确认损坏,应在车辆修复后经相关专业检测确认,本次委托方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有效检测证明,本次鉴定在结论中无法计入损失。”在该鉴定报告作出后,盖XX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出具鉴定结论的部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变速箱更换价格27200元,转向立柱更换价格为1400元,发动机惰轮更换价格为5000元,排气管尾喉更换价格为60元,拆装工时费1000元,辅料100元,残值损坏件-500元。总计29310元(已经扣除残值)。盖XX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盖XX、某保险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盖XX主张按照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判决的观点,予以部分支持。但是对于该公司没有鉴定的部分应当补充鉴定。由于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于涉案车辆变速箱、转向立柱、发动机惰轮、排气管尾喉维修情况以及维修费没有鉴定,盖XX主张另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以上两个鉴定结论均予以综合采信。对于盖XX主张拖车费2500元,属于盖XX在发生事故时,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采取必要措施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盖XX理赔款83513元(29310+54203=83513),施救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2381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2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车辆维修费29310元。2.鉴定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盖XX车辆损失已经通过一审法院及双方共同抽签委托国信鉴定机构鉴定车损数额为54203元。盖XX提出异议,国信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了答疑。如果盖XX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还有其他车损,国信可以补充鉴定。但盖XX没有提交补充证据,就又委托宇航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增加车损费29310元。某保险公司对宇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该车损鉴定结论。
盖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向盖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具体数额及应否支付鉴定费4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盖XX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交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国价2018028号《事故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后,认定损失金额为54203元,但同时亦注明该次鉴定中,对“转向立挺的更换”未计入损失,在此情况下,盖XX另行申请对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过程中未包含的变速箱、转向立柱、发动机等更换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部份损失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照两次鉴定结论确定案涉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3513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发动机、转向立柱、尾喉等不需要更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盖XX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盖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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