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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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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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28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2层。
负责人:盛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涉水险”,事故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第10条第8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内容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字予以确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蒋XX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蒋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92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蒋XX驾驶其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阳市××区××路时,因暴雨天气发生车辆浸水损坏,后蒋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豫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747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蒋XX向濮阳市宏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某保险公司已向蒋XX赔付4000元。
2018年6月26日,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据濮阳市气象局气象资料,2018年6月25日08时到2018年6月26日08时,区政府自动雨量站降水量122.7mm,达到大暴雨级别。(气象学上24小时内降水量100.00-250.0mm为大暴雨标准)。此证。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2018年6月26日”。
2018年6月27日,蒋XX委托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评估涉案车辆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33156元,蒋XX交纳评估费64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89868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蒋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同时还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蒋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蒋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合同双方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虽约定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蒋XX提供《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的《证明信》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事故是由于暴雨导致,即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系暴雨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为189868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评估费,蒋XX提交了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具的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蒋XX在单方委托鉴定时花费评估64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评估鉴定费系受损方为查明受损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蒋XX单方委托鉴定受损数额为233156元,经第二次鉴定受损数额为189868元,两次鉴定的受损数额存在差距,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蒋XX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予以调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5212元[6400元×(189868元÷233156元)=5212元]。施救费系蒋XX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某保险公司已赔付4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蒋XX各项损失共计191580元。(189868元+5212元+500元-4000元=191580元)。综上,蒋X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蒋XX车辆损失19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31元,蒋XX负担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因暴雨导致机动车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否免赔。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就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应予免赔的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上述两款合同内容存在理解适用上的争议。因双方所签订的格式合同文本系某保险公司提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亦属于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