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民终54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女,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牟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牟XX承担。事实与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钰无证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国家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每个公民应当知道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时张钰巳经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基本的国家法律规定其应当是明确知晓的。不论上诉人是否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与告知义务,对于无驾驶证件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张钰或者被上诉人均应当是明确的。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不能构成该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要求任何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符合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应当由张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牟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9969元及评估费3800元,共计6376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牟XX对其所有的鲁V×××××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其他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2017年7月14日3时20分许,张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牟XX的鲁V×××××轿车与邵世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V×××××小型面包车在北海路BH-037号灯杆处相撞,导致牟XX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邵世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张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钰、邵世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牟XX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59969元,牟XX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鲁V×××××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鲁V×××××轿车的损失为35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牟XX的损失数额,牟XX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其结论由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做出的鉴定结论推翻,牟XX的车辆损失应以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赔偿依据,牟XX的车辆损失为35854元。牟XX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应由牟XX自行承担。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牟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其应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向投保人牟XX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对牟XX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牟XX保险金358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牟XX负担69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9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向牟XX交付保险条款并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
双方无异议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等记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对牟XX的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张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其应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虽然机动车商险保险单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的记载,但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向牟XX交付保险条款并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牟XX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因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无证驾驶人张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青义
审判员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