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华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3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
负责人:史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稷山县华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稷山县华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华畅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15700元(承担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赔偿,并要求华畅物流返还事故车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畅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而财产保险是以补平为原则的,既然华畅物流的车辆已经报废,即使双方就残值没有协商一致,某保险公司最多按照保额赔付,并获得车辆的残值。评估报告内容显示,车辆仅仅部分位置毁坏,仍然存在完好部件,某保险公司既没有让鉴定机构对剩余完好配件和残值进行评估,也没有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残值予以认定为26000元,并于赔偿时予以扣除明显违法。且该标的车辆既然已经报废,显然无需进行鉴定,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现某保险公司也认同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华畅物流应当将报废的标的车辆送归某保险公司处理,包含评估报告列明受损部件外的其他完整部件。另外,本案涉及的车辆华畅物流仅为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苏国勃,结合最高院关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车辆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是实际车主,主张权利的也应当是实际车主,华畅物流没有权利主张权利。2、一审酌定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错误。一审时,华畅物流的人员到税务部门代开票据,不符合发票开具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经过某保险公司质证的事实证据。3、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在本案中,鉴定机构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未将标的车辆返还给某保险公司的前提下直接将残值扣除,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被告不符合重新鉴定”为由不予准许,明显违法。
华畅物流辩称,1、本案标的车晋MXXXXX(晋MXXXXX)车辆损失鉴定机构选择为法院委托,某保险公司与华畅物流双方参与,程序严格合法,标的车损失的鉴定机构为车损鉴定方面的专业机构,其对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方法某保险公司不应左右,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另从实体上来说,某保险公司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2018年12月6日出险,使用时间1年3个月,2018年7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金额为主车329840元,挂车85595元,合计415435元,使用6个月时间全损后的价值仅为324350元,鉴定结论符合常理,依据充足。2、华畅物流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也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某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实际经营人苏国勃分期付款数额远未达到标的车购车价值,华畅物流对本案标的车辆晋MXXXXX(晋MXXXXX)享有保险利益,且苏国勃已向法院提交了同意由华畅物流索赔的同意书。3、2018年12月6日6时出险时标的车及被追尾的车辆均已侧翻,货物、路产、车辆损失严重,驾驶员苏国勃及同车跟车人在事发后受伤均被送往医院,车辆后续拖吊及路面清扫全由高速交警及路政部门处理,2019年1月16日苏国勃去领取事故认定及提车时,交警及路政大队均按规定,要求苏国勃支付了第三方现场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支付了第三方装载机清障费5000元,支付了从拖车上将车辆吊下来的费用5000元,这些发票由第三方开好后邮寄给华畅物流,另车辆从事故地宁夏拖到稷山县修理厂产生拖车费12000元,共计275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苏国勃有转账记录存在的费用,对现金支付费用并未认可,综合本案,主挂车及车上货物同时受损,华畅物流支付上述费用有理有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一审酌定华畅物流利益受损,但服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畅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华畅物流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及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414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畅物流系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晋MXXXXX车)牵引晋M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晋MXXXXX车)的登记所有人。2018年12月6日,苏国勃驾驶晋MXXXXX车/晋MXXXXX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158公里+415米处时,与前方由张志宏驾驶的宁D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侧翻受损、道路路产及两车载运货物受损、晋MXXXXX车/晋MXXXXX车乘车人苏兰兰受伤、宁D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志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国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宏、苏兰兰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损坏公路路产(钢板护栏20节、钢管立柱11根、钢护栏防阻块13套、防眩网10块),2019年1月11日,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作出路政赔(补)偿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赔(补)偿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27470.00)。苏国勃当天将路产损失赔偿款27470元支付给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2019年6月15日,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晋MXXXXX、晋MXXXXX车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晋MXXXXX/晋M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4350元。华畅物流因鉴定上述事项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晋M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晋M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晋MXXXXX车329840元、晋MXXXXX车855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晋MXXXXX车1000000元,晋MXXXXX车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华畅物流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申请,即为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要约,某保险公司向华畅物流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华畅物流的保险单,就是同意华畅物流要约的保证承诺表示,华畅物流收到保险单,即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华畅物流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华畅物流和某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晋MXXXXX/晋MXXXXX车,该车登记在华畅物流名下,为华畅物流所有,故华畅物流对该车享有获得赔偿的权益,为本案适格主体。华畅物流与某保险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华畅物流投保的晋MXXXXX/晋MXXXXX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亦应在投保项目和保险限额内赔偿华畅物流的损失。二、华畅物流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车辆损失324350元;2、路产损失27470元;3、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该几项费用系车辆发生事故后必须支付的费用,但华畅物流提交的证据均为国税局代开的发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庭后,一审法院就以上几项费用进行再调查,根据华畅物流提交的转账支付证据,拖车费酌定为7460元,吊车费酌定为3000元、施救费酌定为5240元;4、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是华畅物流车辆驾驶员苏国勃本人造成,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苏国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畅物流亦未向侵权人主张停运损失。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晋MXXXXX/晋MXXXXX车的维修费用高于该车发生事故前市场价值的50%,做报废处理,即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不具有营运价值。因此,华畅物流请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三、本案所涉险种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华畅物流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华畅物流2000元,在晋MXXXXX/晋MXXXXX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华畅物流25470元。2、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亦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故华畅物流的车辆损失及施救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晋MXXXXX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0050元。四、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鉴定费是华畅物流为确定晋MXXXXX/晋MXXXXX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XXXXX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稷山县华畅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在晋MXXXXX/晋MXXXXX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稷山县华畅物流有限公司2547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稷山县华畅物流有限公司340050元,共计36752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760元,稷山县华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330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畅物流是否为适格主体2、案涉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适当,案涉车辆的残值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回收4、一审确定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数额是否适当5、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1、关于华畅物流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称华畅物流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规定,被保险人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应判断其是否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本案中,华畅物流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稷山县华畅物流有限公司”,案涉车辆登记在华畅物流名下,不论华畅物流是否为实际车主,其被保险人资格可以认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华畅物流系适格诉讼主体,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案涉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鉴定,由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扣除残值的行为无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案涉评估报告予以采信适当。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适当,案涉车辆残值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收回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评估报告鉴定案涉车辆损失价格为324350元,该评估报告显示对残值进行了计算核减,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案涉车辆剩余残值,其虽在一审中提出,但在一审法院告知其在收到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可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与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协商,由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然而某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与原鉴定机构的协商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华畅物流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0元、吊车费5500元、拖车费12000元,有其到税务部门代开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华畅物流提供的票据均为国税局代开的发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将施救费酌定为5240元、吊车费酌定为3000元、拖车费酌定为746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三项费用酌定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有不当之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华畅物流为了查明和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 彦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