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5民初129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庄X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保险金144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大货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高XX为被保险人。2018年8月3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庄桥南100米处,高XX雇佣司机王志国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前部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和维修费,后高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予以拒绝。为维护高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0985.5元。高XX主张车辆损失为134500元,双方数额差距较大,故申请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另,拖车费价格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庄桥南100米,王志国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追尾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托运至北京鲁金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高XX为此支出拖车费9500元、修理费134500元。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60985.5元。
另查,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维修价格争议较大,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成本进行价格鉴定。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配件维修价格为97357元。2019年9月18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1份,该补充说明载明:我公司针对“2019京0115民初12940号委托的鉴定事项”在“晶鉴损字【2019】第0730-125号”报告书中驾驶室总成一项未将税点计入在内,现做以下补充说明。驾驶室总成不含税价格为65687.3元整,含税价格应为74226.6元整,此项疏漏我方深表歉意,现予以补充,由此给各方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500元。
本院认为,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高XX为拖运车辆支出9500元拖车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是否合理。因双方对维修价格争议较大,故本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证明显示的维修价格为105896.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XX支付保险金115396.3元;
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高XX负担316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3500元,由高XX负担2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81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