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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XX和经贸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7102民初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30

原告:开XX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
法定代表人:赵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
负责人:纳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XX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登记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330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三和公司将公司所有的云GXXX01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40元。2017年12月28日,李龙金驾驶云GXXX号车沿蒙蛮公路行驶至蒙自市境内蒙蛮公路K12+550M处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王树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导致云GXXX号车驶出西侧道路路面,翻坠至低于现场道路路面的蒙河高速公路路面上,造成李龙金、王树林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蒙自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和公司就雇员李龙金赔偿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而王树林亲属至今不主张其死亡赔偿问题。事故造成云GXXX号车全损报废,并支付受损车辆吊车费600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0元。原告出险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以云GXXX号车超载为由仅同意理赔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对于云GXXX号车特种车损失险却拒绝理赔,并且拒绝对车辆定损。云GXXX号车由于事故损坏严重已无修复必要,原告将车辆于2018年3月20日交由云南省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蒙自市报废汽车回收分公司拆解报废,由该公司补偿原告车辆残值13013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1.对案件事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云GXXX号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车在公司投保了33004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投保时,公司已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并交付保单、条款,交警部门认定李龙金驾驶的云GXXX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严重超载,与此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公司依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决定,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拒赔是否合法。2.云GXXX01号车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和公司系云G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系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以447000元向昆明悦凯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于2017年11月2日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含特种车损失险33004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7日24时00分止。《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留存联),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保险单背后的《中国保险业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加黑加粗),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装载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释义部分对全部损失作了定义,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附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有三和公司盖章,时间2017年11月2日。
2017年12月28日,王树林驾驶川20.C033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蒙蛮公路由个旧市蛮耗镇方向往蒙自市城区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蒙自市境内蒙蛮公路K12+550M处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的李龙金驾驶的云G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云GXXX号车驶出西侧道路路面,翻坠(翻滚)至低于现场道路路面的蒙河高速公路路面上,事故造成云GXXX号车驾驶人李龙金、川20.C0336号拖拉机驾驶人王树林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自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龙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分析(记载):“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和上述证据分析,当事人王树林,交通意识淡薄,驾驶拖拉机未实行右侧通行,占线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当事人李龙金驾驶的云GXXX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严重超载,导致遇对向来车占线行驶时,临危采取紧急制动,惯性增大,不能在较短的距离停住,与此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直接原因。”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三和公司为云GXXX号车支付了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5000元,因该车严重受损已无修复必要,于2018年3月20日交由云南省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蒙自市报废汽车回收分公司拆解报废。李龙金系原告雇佣的车辆驾驶员。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云G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初次登记于2016年11月14日)及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正本)及条款、投保人声明及保费发票复印件,蒙自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2月7日),云GXXX号车的车辆损坏照片、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市报废汽车回收分公司的报废汽车证明、注销车辆收据(2018年3月20日),蒙自华明施救中心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2018年3月16日);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副本及盖有原告公章的投保人申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开远市宏远汽修厂汽修单,因车辆并没实际修理,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云GXXX号车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蒙自交警对事故现场依法查勘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免责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法装载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提示即可。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以及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出,在责任免除部分,被告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标注;且被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附带的投保人申明中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开XX和经贸有限公司公章。这表明原告已经知晓并认可被告的提示说明和免责告知,本院以此认定被告答辩理由成立,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款,原告主张概念、内容模糊,不明确不具体,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认为,合同条款规定的概念不够明确或有歧义,但根据相关法律能够明确其概念的,就应以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只有法律没有界定,格式条款又不明确具体有歧义的情况下,才可能有不同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洒、飘散载运物。该条就机动车的安全载物作出相关规定,故不存在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的情况,原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当事人李龙金驾驶的云GXXX01号重型罐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严重超载,导致遇对向来车占线行驶时,临危采取紧急制动,惯性增大,不能在较短的距离停住,与此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直接原因。”李龙金的严重超载行为(核载14535KG,实载57560KG)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虽然云GXXX01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驶出道路路面,并翻滚坠落于低于现场道路的蒙河高速公路,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基本构成车辆全损,但是因车辆严重超载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可依事故责任向事故侵权责任人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XX和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开XX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劲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润红
书 记 员 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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