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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9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06

原告:蒋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6000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1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2018年7月2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付良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常州区与江都路交口时,因当天正逢暴雨,致使该路段产生较深积水,被保险车辆因涉水造成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付良即向被告报险并产生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186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亦为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R×××××号奔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零时至201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86376.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单特别约定处记载: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同意将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天津市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载明:天津市城市气候监测站2018年7月23日20时至24日20时(24小时)检测到降雨量为199.8mm,达到大暴雨级别。2018年7月2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付良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常州区与江都路交口时,因当天正逢暴雨,致使该路段产生较深积水,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损金额为165200元。被告先行垫付评估费8260元。庭审案件受理时,原告对受损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出修理费16520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实况资料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权益转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损失数额为165200元,被告提出车辆损失维修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其支出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数额一致,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65200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先行垫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依据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蒋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5200元、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车辆维修费165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6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蒋XX负担238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9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8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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