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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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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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5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许昌市魏都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豫K×××××号车在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需要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3、豫K×××××号车驾驶人徐XX在事故中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是众所周知应当遵守的社会秩序,因此,上诉人约定在此情况下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也符合保险法关于防止道德风险的立法原则,一审在此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没有任何违法成本。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是出于对违法者的惩罚,上诉人所承保的商业险都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徐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肇事司机没有逃离现场,本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徐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返回,而不是逃离现场。事实上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有本质区别,逃离是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行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K×××××号车辆损失费共计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7时50分许,徐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天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县天兴路椹涧乡门刘村南4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杨学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徒步返回,事故造成杨学增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41102312018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徐XX持C1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豫K×××××号小型轿车经许昌市建安区远达汽车维修站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显示豫K×××××号事故车辆维修费为11000元。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徐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16时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XX作为豫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免赔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送达合同向对方、并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公司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车损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豫K×××××号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花费11000元。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上述车辆维修损失11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是否能免除保险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或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请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华
审判员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张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