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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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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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16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9层。
主要负责人: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4395.7元赔偿责任;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中鉴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更正函,但该机构出具该份评估报告系2018年4月25日,且明确记载该份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80日,评估报告有效期已于起诉前经过,且与此前生效的判决相悖。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上诉人不应承担拆解费赔偿责任。
陈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肇事方主张权利时,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当时鉴定机构将车损金额计算错误,后经被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作出更正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费、拖车费合计28604元、拆解费5597.7元,共计34201.7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关于陈XX车辆扣除残值金额后的维修金额问题,中鉴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维修费为38889元,在2018年12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更正函中记载原评估报告中金额计算有误,更正后的维修费金额为41063元,且提供了价值相等的维修费发票,故一审法院确认维修费金额为41063元;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无责车辆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存在其他无责车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该保险事故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XX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按照该责任比例,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损费为27344元[(41063元-2000元)×70%],拖车费为1260元(1800元×70%),拆解费2874元(41063元÷64910元×6491元×70%),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拆解费、诉讼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陈XX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损费27344元,拖车费为1260元,拆解费2874元,合计314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某保险公司担负23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中鉴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函,该更正函的证据属性为私文书,而生效的裁判文书属于公文书。从证据的证明能力来看,私文书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公文书所记载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为依据。按照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赔付的数额为25822.3元。关于拆解费,因拆解费系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过程中产生,该鉴定报告并未被人民法院采信,而经由法院委托的鉴定并未产生拆解费。被上诉人在自行委托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拆解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关于不予支付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46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XX车辆损失25822.3元,拖车费为1260元,合计27082.3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