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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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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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23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姚XX弃车逃逸,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未正常年检,均属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情形。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属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治和保护,而且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道德风险,因此不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92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姚XX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情形,姚XX也认可,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同一事故不同案件应当保持事实认定的一致性。
姚XX辩称,一、姚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姚XX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没有出示商业险条款,也没有明确告知姚XX什么情形是免赔情形。二、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是姚XX所签。经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姚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姚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90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0时30分许,马永磊驾驶豫J××××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葛嘴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炉里村路口处,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姚X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ד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永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姚XX驾驶的豫J××××ד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豫J××××ד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9425元、花费施救费1500元。姚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姚XX”的签名不予认可,庭后申请司法鉴定。因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通过摇号决定由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姚XX”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9年8月14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姚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姚XX垫付鉴定费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豫J××××ד宝马牌”小型轿车车主姚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姚XX依约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豫J××××ד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9425元,姚XX支付施救费1500元,支付鉴定费5700元,以上合计66625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姚XX各项损失的70%计款45237.50元,故姚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姚XX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且该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拒绝赔偿。经查,姚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姚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姚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XX各项损失45237.5元;二、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73元,姚XX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1.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35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件中马永磊、姚XX和某保险公司三方达成调解,由姚XX赔偿马永磊车辆损失、医疗费共计210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就与姚XX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免赔。2.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姚XX弃车逃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项,姚XX对此予以认可。
姚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XX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投保单上“姚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证意见为,姚XX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姚XX称对商业险条款不知情,否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姚XX”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浩德〔2019〕物证(文)鉴字第99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姚XX”的签名均不是姚XX本人所写。故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姚XX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