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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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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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36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原审诉请:1.某保险公司向于X赔偿车辆维修费25900元,车损鉴定费1497元,合计27397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孙某驾驶于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体育场东门九宸KTV门前由东向西行驶倒车时与案外人宝某某停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于X花费车辆维修费25900元、车损鉴定费1497元。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案外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宝某某无责任。于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4867.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平安保险原审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孙某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对于X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于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间,于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方式为电子网络方式投保,商业险投保单号为50823003900776904519;于X于X在投保人声明阅读后签字确认。其中合同第一部分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8年11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书,即:2018年10月9日,孙某驾驶于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体育场东门九宸KTV门前由东向西行驶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车后部与宝某某停驶的×××号小型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逃逸;孙某负全部责任,宝某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于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于X所有并投保的车辆由案外人孙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逃逸,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于X在电子网络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阅读后签字作出确认,应认定于X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知晓并认可的。现于X的车辆由案外人孙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逃逸,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于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的维修费、鉴定费等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X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于X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于X赔偿车辆维修费25900元、车损鉴定费1497元,合计2739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对于X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该证据是打印件,某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并通过提供其他影音视频资料对于X投保流程予以佐证。其次,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完全一致,明显是复制腾挪的,也说明该份证据的签名并非由于X本人所写,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应采信。再次,投保人声明中写“......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处没有于X抄写的任何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投保人签章处也没有真实有效的签字,甚至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参与了整个投保过程。最后,整份文件中没有上诉人书写的日期,尤其是投保人声明中无任何时间,无法知道被保险人是否于合同订立之日履行相关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仅提示即可。本案中,于X是系统电子投保,在电子网络投保单中通过电子签名确认已经知悉条款内容,知悉免责事项。故于X主张未对其进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一节,虽然于X申请对投保单、免责声明中“于X”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本案系电子投保,签字均为电子签名。对于于X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冬
审判员 王博
审判员 常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