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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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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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2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以及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涉案车辆在有责的情形下,财产损失的赔付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的诉请金额已超过20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贵州省实行的是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权益,但就本案而言,事故的第三方已经得到赔偿,及第三方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我公司认为,不分则不分项不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约束的是合同对方当事人能够合法驾驶,一方面能够约束驾驶员谨慎驾驶,降低交通事故率,一方面能够减少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因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人性化的,是科学的。如本案判决我公司作出赔偿,法律的教化及警示作用则得不到体现,反而会有更多类似的案件发生。综上,一审判决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因此,为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赵XX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赵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第三者方的车辆修理费1179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3日2时许,原告驾驶贵F×××××号车在七星关区草海大道西客站门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由罗美菊驾驶的贵F×××××号车尾部,随即又碰撞由孙长春驾驶的贵F×××××号出租车车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01220170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负事故全责,故为贵F×××××号车支付修理费6234.00元,为贵F×××××号车支付修理费5562.36元,共1179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修理及诉讼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2时许,原告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在七星关区草海大道西客站门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由罗美菊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尾部,随即又碰撞由孙长春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三车受损及贵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01220170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贵F×××××号车支付修理费6234.00元,为贵F×××××号车支付修理费5562.36元,共计11796.36元。
另查明:原告系贵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F×××××号小型轿车、贵F×××××号小型轿车均投有保险。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给贵F×××××号车的修理费6234.00元,为贵F×××××号车的修理费5562.36元,共计11796.36元。因本案系三车相撞,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的原则,其中一车的损失应由另两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被告只承担一半,即5898.18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赵XX为贵F×××××号车、贵F×××××号车因本次事故垫付的修理费人民币5898.18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XX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能够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除前述四种除外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以肇事司机弃车逃逸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赵XX弃车逃逸,但根据前述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以赵XX弃车逃逸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赵XX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弃车逃逸”免责条款且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商业险”保险条例规定主张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不应获得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由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在财产限额2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