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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9民终76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孙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42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冀J×××××车辆损失,上诉人认为报告估损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残值过低。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车辆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和维修清单来证实维修花费,并由上诉人复勘车辆是否依照评估报告进行了维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己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上诉人依该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意扣减残值金额赔偿车辆损失。因评估报告中对于涉案车辆做了明确的更换清单,在上诉人给付车损保险金的同时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车辆残件。若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更换下来的残值配件灭失,会致使上诉人权利受损,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其不能向上诉人交付残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亦不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评估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没有施救单位的资质、施救明细单,结合事故发生地上诉人认可500元,对差额上诉人不认可。
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65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系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冀J×××××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保额为83417.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2018年12月10日18时30分,戈文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献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8年12月21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1221113228105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戈文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作出编号为【HBXXX0190043】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冀J×××××车辆损失为60311元;原告刘XX因此支出鉴定评估费3618元。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刘XX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缔结了关于冀J×××××车辆的保险合同,并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前依法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被告也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一审法院对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损金额为60311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618元,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施救费2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性费用,施救单位具有车辆施救资质,且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然对施救费数额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65929元(60311元+3618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事故保险金共计65929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献县豪骏良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施救资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报告估损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残值过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评估报告书系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所作,评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该评估金额中已扣除了残值数额,故此上诉人就残值归属问题不应再主张权利。本案中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具有车辆施救资质,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槐倩颖
书记员郭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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