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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5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司机,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6311.5元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众盈程锦(天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的评估报告,并未向法院举证津A×××××号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车辆致使其支出的实际维修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同意按鉴定评估后的金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应对鉴定报告的金额进行税费扣减。
孙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由评估报告确定,且被上诉人可以提供车辆维修损失发票。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孙XX车辆损失费73415元、拖车费7000元,合计8041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5时30分,柴亮驾驶津A×××××、津C×××××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漷县镇103国道马堤村口,与前方顺行沈文杰驾驶的京A×××××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文杰无责任。事故后孙XX支付拖车费7000元。孙XX委托旭冉(天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用为73415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众盈程锦(天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63115元。
津A×××××、津C×××××重型半挂车为孙XX实际所有,挂靠于天津市轩泰运输队。天津市轩泰运输队为甲方、孙XX为乙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车辆必须经车队参加车队保险,不允许以乙方名义自上,如乙方自上保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停办该车业务、服务费不退,但如车辆发生事故,车辆保险权益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所有”。2017年12月7日,天津市轩泰运输队为津A×××××、津C×××××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约定津A×××××车辆损失险限额2508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津C×××××车辆损失险限额568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等。津A×××××车辆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7日0时至2018年12月16日24时,津C×××××车辆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0时至2018年12月19日24时。天津市轩泰运输队出具证明,证实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由孙XX实际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天津市轩泰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XX与天津市轩泰运输队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如车辆发生事故,天津市轩泰运输队同意将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孙XX,故孙XX有权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文杰无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XX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众盈程锦(天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维修费为631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XX委托旭冉(天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所作评估结论与该金额不一致,不予采信。孙XX支付的拖车费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孙XX赔偿车辆维修费63115元、拖车费7000元,合计70115元;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孙XX承担11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孙XX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发票7张,证明车辆损失确已发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以上证据应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可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且上诉人认可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开具车辆维修费发票,上诉人关于扣减税票金额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关依据。结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情况。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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