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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30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后8个多小时才向上诉人报案,后经上诉人依法核实被上诉人涉嫌调包驾驶员,相关监控证明及询问笔录可明确还原事故真相,被上诉人在未经保险人定损或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的前提下将车辆自行修理,明显是心虚的表现,另修理中是否存在故意夸大损失情况,无从查清,一审直接认可张XX提供的修理发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修理金额明显过高,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
张XX辩称,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清晰载明责任认定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明确,本车的损失提供的有4S店的维修发票,三者的损失我方已经赔偿,有收条和维修发票为证,上诉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2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8月1日2时30分许,张玉兰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皖SXXXXX奔驰越野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中心街行驶至赵桥药都银行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何祥祥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XXXXX车辆发生碰撞,皖SXXXXX车辆失控后又与李顺利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XXXXX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经亳州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玉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祥祥与李顺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皖SXXXXX车辆拖到奔驰4S店维修,花费57294元,另外,皖SXXXXX车辆维修金额1944元,皖SXXXXX车辆维修金额3260元,原告均已赔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理赔,被告均拒绝履行。另查明,2018年3月9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XX所有皖S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皖SXXXXX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损失。原告投保后,在其财产受到损失后,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免责事由,不予赔偿。但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其应当依约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498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XX保险金62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张XX均未提交举证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车辆维修金额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后存在驾驶员调包嫌疑,但其举证的张玉兰笔录及监控图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张XX举证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其车损情况,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X故意夸大车损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上诉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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