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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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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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40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XXXX。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光炯,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9日冯XX驾驶桂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熊家场乡开往少普乡肥田煤矿方向,行驶至熊肥线5公里加300米时,侧翻于道路左侧,造成该车受损及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营业性机动车。依照《道路交通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运运输人员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时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规定,冯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从事运输导致交通事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冯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且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保费,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损失47487.67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2018年9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桂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6日13时起至2019年9月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金额1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不计免赔限额10000元。2018年11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桂AXXXXX号车辆从织金县熊家场乡驶往少普乡肥田煤矿方向,行至熊肥线5公里加300米处时,侧翻于道路左侧,造成该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字号第5224254201800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织金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87.67元。同时,原告将其车辆交由织金县仁红汽车修理厂修理,该修理厂联系贵州聚力缘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2000元和修理费4537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遭拒,原告遂诉来本院。一审庭审中,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施救费金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原告以其车辆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其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驾驶涉案从业资格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双方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有异议,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XX保险金47487.67元。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保险单,用以证明: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保险条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冯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47487.67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案涉车辆为自卸车,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冯XX驾驶案涉车辆系用于从事营业运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