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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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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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民初219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9-08-16
原告:黄X,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霍庄村孔庄14号。
原告黄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和X、和恩慧、和恩绮、和恩来、李富林、张春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9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和恩慧、和恩绮、和恩来、李富林、张春兰的起诉。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4月11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第三人和X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同日,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7月22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第三人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各方实际庭外和解时间合计162天。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机动车保险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车辆与李景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景新死亡,事故认定为张某某负全责。2018年4月10日,经法院调解,第三人等李景新近亲属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付2,160,558.76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某某已给付480,000元,剩余1,680,558.76元未赔付。后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被告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第三人等达成赔偿协议,没有通知被告参加事故赔偿协商处理,故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等达成赔偿协议中的部分项目,被告不完全赞同。
第三人和X陈述,家里比较困难,负担较大,希望法院主持公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证明肇事者张某某与第三人等调解,需赔付2,160,558.76元,已赔付48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在保险额范围内赔付;
2、户口簿、结婚证及《证明》(遂平县沈寨镇小寨村民委员会、遂平县沈寨镇派出所),证明第三人与李景新的关系,李景新户口簿户别为居民家庭;
3、《证明》(遂平县沈寨镇小寨村民委员会)及残疾人证,证明李景新需赡养李富林、张春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肇事者张某某负事故权责,事故导致李景新死亡;
5、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原告;
6、《证明》(2018年3月5日、3月6日)、两份《工作证明》、雇主身份信息及家政人员服务证,证明李景新自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来自于城镇地区;
7、就医记录册及诊断报告,证明李景新就医情况;
8、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李景新及其家属所在李景新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
9、《证明》(2018年12月24日),证明李富林为领取过残疾补偿金,需要李景新赡养。
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赵某称其与李景新系初中同学关系;李景新于2017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与其同住在其工作的武警医院的员工宿舍中,李景新当时主要以做钟点工作为生活来源,同时学习家政服务;不清楚李景新何时来到上海,不清楚李景新做钟点工及学习家政服务的地点;之前未见过李景新丈夫,不清楚李景新丈夫在上海的住址。
被告及第三人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关联性;调解是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原告放弃了对一部分赔偿项目的审核,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对部分项目有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表明受害人等系非农户籍,只是取消农村和非农户称呼下的统称,但基层政府是村委会,不能认定为是城镇户口,适用城镇标准理由不充分;结婚证及《证明》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7、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已核对行驶证拍照件,对保单予以认可;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系证人证言,证明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医疗费无异议,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颁发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苏FXXXXX。
2017年7月,原告就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2日24时止。审理中,被告确认其系保险人。
2018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月6日19时12分许,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溪路青溪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在左转至龙溪路青溪路路口南约20米处,适逢李景新骑自行车沿龙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方发生碰撞,李景新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李景新无交通违法行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的原因;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景新无事故责任。
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和恩慧、和恩绮、和恩来、李富林、张春兰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同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某(车辆牌号苏FXXXXX,事故时间2018年1月6日19时12分许)应赔偿第三人、和恩慧、和恩绮、和恩来、李富林、张春兰医疗费4,936.26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交通费15,218.50元、护理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24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住宿费4,668元,共计2,160,558.76元;扣除张某某已给付的480,000元,余款1,680,558.76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第三人和X、和恩慧、和恩绮、和恩来、李富林、张春兰与张某某关于2018年1月6日生命权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9,925.03元,按25%收取,计4,981.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另查明如下事实:
1、第三人系李景新丈夫,李富林、张春兰系李景新父母,和恩慧、和恩绮、和恩来系李景新与第三人的子女。李景新于2018年1月12日死亡,户籍地为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霍庄村孔庄。李富林张春兰和恩慧和恩绮和恩来
2、2018年2月26日,河南省遂平县沈寨镇小寨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遂平县沈寨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李富林、张春兰夫妇共生育两子女,分别是女儿李景新和儿子李景灿。
3、2018年2月18日,案外人上海先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李景新于2017年6月11日至9月18日在其酒店担任客房服务员一职,吃住在酒店。
4、2018年2月3日,案外人唐梦如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李景新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6日(6号为休息日),在其家做家政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2018年2月25日,案外人上海恋家家庭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李景新于2017年11月13日经其介绍在本市长宁区福泉路唐女士家做家庭保姆工作。
5、审理中,原告提交费用清单,内容包括: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40元、丧葬费42,791元、医疗费4,936.26元、住宿费4,668元、交通费15,218.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00,973.76元。被告对于上述费用,认可其中的丧葬费、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为55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3,71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系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确认系车辆的保险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交通费的费用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户籍信息及工作证明,无法确认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凭证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
至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意见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丧葬费42,791元;(2)医疗费4,936.26元;(3)住宿费4,668元;(4)护理费1,500元;(5)误工费6,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556,500元(以27,825元为标准);(8)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2,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43,710元(以18,090元为标准)。合计1,023,005.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保险赔偿金1,023,005.26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黄X负担1,288.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9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赵抗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