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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民终66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86XXXX。
负责人:霍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盖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所地: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王XX,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81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放弃声明系被上诉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作出,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威逼利诱,放弃行为完全系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认定为有效。但一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665元。2016年8月29日,杜明骏驾驶该车在龙口市北马镇柳行村因操作不当撞向路右侧行车道造成车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000元,被告公司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2665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杜明骏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龙口市北马镇柳行村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右侧行道造成车损。该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明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龙口市福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3580元、施救费42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放弃索赔书,上面载明:本人车辆鲁Y×××××于2016年8月24日晚在龙口市北马镇柳行撞树和路边石,车架号91100002700063254404,本人孙XX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索赔,维修费用由我自己承担。随后,原告又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为:酒后,商业险拒赔。原告接拒赔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了异议。2018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为:因驾驶员逃逸、整案拒赔。该两份拒赔通知书中均载明:如果您对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向本公司理赔部寻求解释。若您觉得仍无法获得满意的答复,您享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认可鲁Y×××××号保险车辆在2016年8月29日的事故中,损失数额为23580元。
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放弃索赔声明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属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分别载明,本次事故驾驶员存在酒后、逃逸情形,根据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并未载明驾驶员杜明骏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自愿放弃索赔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放弃索赔书后,随即又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时,被告先后于2016年11月17日、2018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同拒赔理由的拒赔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保险金索赔权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580元、施救费42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2019年3月13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保险金2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已承诺放弃索赔保险金的情况下可否反悔再行主张保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投保车辆发生损毁、修复费用已确定的情况下,在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过程中用书面形式承诺“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索赔”,维修费用自行承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这一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有效法律行为。现被上诉人孙XX反悔再行主张保险赔偿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孙XX又主张保险金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不同拒赔偿理由的拒赔通知书为由,认为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索赔权,是对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误解。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表示从未接受过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不存在认可被上诉人有索赔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81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由被上诉人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金勇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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