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26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215630XXXX。
法定代表人尤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现住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源、郑耀,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60号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不明,上诉人已举证证实本次事故属被上诉人故意制造的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书面出具的《贵F×××××号车出事经过》,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均有法律约束力,在未被依法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核实事故成因,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出赫公交证字【2018】第52242809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明确记载:“该事故经我队多次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对当事人的询问材料等证据证实,驾驶人李XX的陈述与我队现场勘查结果不相符。”并建议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遂与上诉人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答辩人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相关痕迹进行鉴定,为此,被上诉人作出书面《贵F×××××号车出事经过》,明确同意以鉴定结论为准,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云警院【2018】DL110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贵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李XX(驾驶证号:)报称将所驾驶的车辆临时停放于现场道路边下车解小便时,处于停放中的车辆自行溜入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山崖中倾覆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虽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贵F×××××号车出事经过》是上诉人员工先书写好后他照着抄写,但当庭被上诉人也陈述其不能书写很多字,由上诉人公司员工按照其本人陈述内容先书写好后读与他听后,他本人再照着抄写,这是正常的。最关键的是:《贵F×××××号车出事经过》中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自己向交警队及我公司查勘人员的陈述是一致的。且由被上诉人自己签字并捺印。故,《贵F×××××号车出事经过》,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均有法律约束力,在未被依法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此次事故不排除是被上诉人策划后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中,由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1.首先,该事故出险地四周无人居住,出险地偏僻,事故无人伤,一个人去那里干嘛有故意制造事故的动机,若按照其陈述下车小便,经核实,在事故发生地不远处就有一个平坦的空地,被上诉人为什么会选择有坡度的地方停车而不选择平坦的地方停车小便为什么不把档位放在停车档为什么不把手刹拉好其次,赫公交证字【2018】第52242809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云警院【2018】DL110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了被上诉人陈述不实,不排除作案后故意隐瞒事实。2.照片中的排挡杆是在二档,手刹未拉到位。被上诉人陈述是其疏忽大意,但经向老司机证实,若将档位放在二档,同时踩住离合器及刹车、手刹不拉到位,将车制动住后,人同时可以开门跳出(事故发生地处正好有一处凹出来的地方可以安全跳出),车辆会缓慢的向前滑行。交警队的调查结果中就有车辆左侧碰撞山崖的痕迹,正好印证了这种情形。由此可以说明该次事故是经过被上诉人精心策划后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据此,根据合同约定,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吻合,是被上诉人故意制造的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李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支付车辆损失的投保赔偿额73126.4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000.00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9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车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野马川镇苏嘎村至威××乡(迎春村)××村路段发生车辆翻落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人员受伤,赫公交证字【2018】第5224280908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导致本事故的赔偿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自己因为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车辆的手刹没有拉到位)导致车辆翻落,但原告购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理由。现车辆已经无法修理已经报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额度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该按照责任大小比例依法赔偿原告才是原告投保的初衷,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号牌号码为贵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5日24时止。2018年9月8日,原告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赫章途经野马川苏嘎村去威奢乡小官寨,当晚19时40分许行驶至威××乡××村时原告李XX下车小便,该车发生毁损。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赫公交证字(2018)第52242809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驾驶人李XX的陈述与我队现场勘查结果不相符,我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后原告出具《贵F×××××号车出事经过》给被告,该经过载明:“该事故真实性及相关痕迹同意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现场和车辆痕迹与事故形成过程的同一性进行检验,云警院(2018)DL110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贵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李XX(驾驶证号:)报称所驾驶的车辆临时停放于现场道路边下车解小便时,处于停放中的车辆自行溜入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山崖中倾覆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后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理赔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约定的情形【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据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云警院(2018)DL110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贵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李XX(驾驶证号:)报称所驾驶的车辆临时停放于现场道路边下车解小便时,处于停放中的车辆自行溜入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山崖中倾覆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来证实其主张。本案车损事故的发生原告李XX确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XX积极追求车损事故的发生(即骗保),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的车损事故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故被告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履行车损赔付义务。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8.00元,减半收取计8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李XX故意制造,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应当免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李XX故意制造本次交通事故的主张,加以证据证明。首先,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所作“驾驶人李XX的陈述与我队现场勘查结果不相符,我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的认定,不能得出李X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结论;其次,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贵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李XX(驾驶证号:)报称所驾驶的车辆临时停放于现场道路边下车解小便时,处于停放中的车辆自行溜入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山崖中倾覆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亦不能直指李XX存在制造本次交通事故的故意。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完成其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为人为故意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裁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曹晶